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鍏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鍏晟股份有限公司等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 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丙○○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鍏晟股份有限公司等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20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 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 ,454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
│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76號,合計1,457,999元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01 │1,457,999元 │97.06.18至│年息4.97% │97.07.19至清償日│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
│ │ │清償日止 │ │止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6 個月│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76號之借款明細 │
├──┬──────┬─────┬─────┬─────┬───────┬────────┬─────┤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
│001 │鍏晟股份有限│丙○○ │2,000,000 │96.01.18~ │按原告定儲指數│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06.17 │
│ │公司 │ │元 │101.01.18 │利率加碼年息2.│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依年金法│32%(本件違約 │10% ,逾期清償在│ │
│ │ │ │ │計算,按月│時之利率為2.65│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平均攤還本│%,加計2.32%後│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息,如一期│為4.97%)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不履行,即│ │ │ │
│ │ │ │ │喪失期限利│ │ │ │
│ │ │ │ │益,全部債│ │ │ │
│ │ │ │ │務視為到期│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