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詠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委託被告修理破碎機一 台(下稱系爭破碎機),修理項目為主從軸、切刀及隔環更 換,雙方言明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7萬元(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嗣後被告告知系爭破碎機另需修改成刀片清潔 板可更換模式,並需另加價25萬元,原告亦同意,總價為82 萬元,被告於97年6 月11日函告原告,已於97年6 月4 日完 成全部裝修工程,並要求原告公司前往被告公司試機,惟原 告既將系爭破碎機送往被告處修繕,被告於修理完畢後理應 將系爭破碎機送回原告處安裝試機,始為完成工作,惟被告 卻要求原告至被告處試機,按兩造承攬契約既未約定履行地 ,又原告於97年6 月20日已函請被告履行,被告屆期未履行 從而解除契約,為此依據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破碎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破碎機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伊固承攬系爭機器之修繕,然被告於97年6 月4 日即整修完畢,並於翌日通知原告派人前來試機,又於同年 11日函知務必於同月18日前來領取並試機,詎原告置之不理 拒絕給付修繕費,兩造固未約定履行地,但被告既有修繕債 權,原告自應至被告處所履行修理費之支付,被告已於97年 7 月18日向原告主張留置權,被告既已修繕完畢則已履行給 付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確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修繕金額為82萬元,且未約 定交貨地點,此有報價單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 頁)。
2.原告於97年6 月20日已函請被告將系爭破碎機運回原告處 安裝並試車;被告於97年6 月13日函請原告於97年6 月18
日前完成驗收及付款,又於同年月18日函請原告至被告處 領取系爭破碎機並給付修理費用,並通知原告於97年8 月 20日前清償修理費用及保管費用,倘原告未於期限內為之 ,被告將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就系爭破碎機實行留置權, 此有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 、18-20 頁 )。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破碎機之履行地為何?
2.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留置權為抗辯?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破碎機之履行地為何?
按清債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債權人之住所 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 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約定交貨地點,已如前述,被告自 負有至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交付系爭破碎機之義務,而原 告亦負有至被告處給付修理費用之義務,被告辯稱應由原 告至被告處領取系爭破碎機云云,於法洵有未合,自非可 採。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留置權為抗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264 條第1 項 、第505 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得以報 酬未支付而拒絕交付工作物(參閱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 上冊第383 頁;史尚寬,債法各論,第328 頁)。又按債 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 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 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為前提,倘債務人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必負遲 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 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2.經查,原告委託被告修理系爭破碎機,原修理項目為主從 軸、切刀及隔環更換,兩造約定修理費用為57萬元,嗣追 加修理項目為修改成刀片清潔板可更換模式,並追加修理 費用25萬元,此有上開報價單可佐,原告固主張兩造業已 約定交貨日期為60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追加 修理項目時並未就交貨日期再為約定,此有上開報價單為 證,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系爭承 攬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日期,則兩造就交付系爭破碎機之清 償期既未約定,則被告所負交付系爭破碎機之義務為不定 期債務。而原告於97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被告應將系爭破碎機運回原告處,被告並未為之,並於 97年6 月13日函請原告於97 年6月18日前完成驗收及付款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至原告處 交付系爭破碎機之義務,被告則以原告應至被告處受領系 爭破碎機及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抗辯,而兩造並未約定被告 應先為給付,足認被告已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固因原告之催告仍未履行債務,惟其已 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以被 告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逕予解除契約,並非 適法。系爭承攬契約既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破碎機,洵屬無據。
3.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 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因承攬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破碎機,而其 對原告所取得之修理費用債權,亦係因該承攬而發生,兩 者間顯有牽連關係,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債權,亦因被告函 請原告限期清償而尚未受償,被告依法對系爭破碎機當有 留置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破碎機之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被告負有至 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交付系爭破碎機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 按期交付系爭破碎機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 約之效力,系爭承攬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即返還系爭破碎機,顯無理由。又被告因本件承攬而 占有系爭破碎機,其修理費用債權已屆清償而尚未受償,自 對系爭破碎機具有留置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破碎機,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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