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60號
KSDV,98,訴,26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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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龍於民國87年3 月25日邀同被告及訴 外人劉石臣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借款78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 月25日起至94年3 月25日止 ,並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4 %計付 ,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陳 明龍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乃由信用保險之保險人即伊變更名稱前之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與聯邦商業銀行之保險契 約,就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理賠予聯邦銀行,伊並因債權讓與 而取得該借款債權,上開欠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 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爰本於連 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友人陳明元之購屋貸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 ,伊簽立借據時之主債務人欄為空白,伊不認識陳明龍。伊 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賠款理算 書、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其 於銀行因貸借而為對保時,若親見借據上之借款人欄係空白 時,本得拒絕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用印,竟未為之,而仍 簽名並用印其上,足認被告已同意擔任他人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 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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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