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七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訴訟代理人 張重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等使用至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千 四百八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帳單、申請書為證。被告 僅對於支付命令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 付命令,殊屬不妥」理由聲明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八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合 計 二百九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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