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仕新煤氣分裝有限
公司、乙○○○○○○、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仕新煤
氣分裝有限公司、乙○○○○○○、丙○○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3,502 元,應繳裁
判費72,9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
補繳71,97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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