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林聖恩(原名︰林鈺華
、林怡,下稱林聖恩)、甲○發支付命令,惟林聖恩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60,600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
外,尚應補繳20,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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