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參加原告之夫楊炎財為會首之互助會 ,被告得標後,原先有繳會錢,但後來說沒錢,尚欠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楊炎 財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過世,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被告則辯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二會得標後,有按月給付一萬元會款給會 首,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合會結束時,已全部清償,沒有積欠等語。理由要領:
被告有參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炎財為會首、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連會首共計卅六人、會款五千元、內標制、每月五日開標之互助會,被告於八 十六年九月五日得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應認 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其於得標後已清償全部會款之事實,為原告所 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而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難認被告有清償全部會款。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楊炎財既已死亡,原告為其配偶,依法為楊炎財 遺產繼承人,則原告自楊炎財死亡時起,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本件 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會款四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 美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巿重慶南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 春 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零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合 計 七百四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