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乃於97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未成立,因 聲請人積欠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4,830,487 元,目前每 月平均薪資為5 萬多元,尚需負擔扶養及家庭費用,並遭銀 行扣薪,已無法負擔銀行之還款條件而不能清償債務,爰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 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 、153 條定有明文。查前揭聲請人與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已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在卷可稽( 卷42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 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 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三、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95 、96年度所得為610,148 元、639,790 元(卷45、46頁所得 資料清單),換算月薪50,846元、53,316元左右,而97年1 月至11月薪在53,000元至59,000元之間,於扣除必要勞健保 等費用約1,500 元(卷107-117 頁薪資單),平均每月約有 55,000元之收入。雖聲請人雖陳稱需扶養岳母及2 名子女, 惟其岳母已於97年11月25日過世(卷118 頁死亡證明書), 且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聲請人之扶養順序排第6 ,實難認 其有法定義務存在。至2 名子女何嘉芳、何嘉芸,各出生於 90年11月27日、92年1 月27日(卷43頁戶籍謄本),均屬學 齡前兒童,花用非大,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是本院 認應以申報免稅額每名子女每月6,500 元(77000 ÷12)為 適當,並與於96年所得202,680 元(卷48、49頁所得資料清 單),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汽車一輛(卷50頁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尚有資力之配偶王寶玲平均分擔,則聲請 人應負擔2 名子之扶養費用為6,500 元。加計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按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合計必要開 銷應為為17,491元(10991+6500),每月尚餘37,509元(00 000-00000) ,即使依聲請人自陳之扶養費用2 人每月共9, 000 元(卷10頁聲請狀說明書),亦餘35,009元(37509-{ 0000-0000 }),如願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 建議,亦即分180 期,「利率0%」,每月付26,256元,( 卷145 至148 頁台新銀行陳報狀),應無不能清償情事,堪 以認定。另聲請人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其薪資,然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此部分債權人即停止執行,無礙聲請人履行協商,本 不在本院認定其生活所需範圍內。因此,聲請人與最大債權 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其未能達成協商之原因乃「未能接受顯 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卷42頁通知書),每月僅能還款19 ,000 元 (卷148 頁反面協商說明書),而致協商不成立, 實欠缺還款誠意甚明。
四、綜上,本院認依聲請人收入,若願照台新銀行所提協商條件 ,每月繳納26,256元條件償償各債權銀行債務,依其穩當收 入,當能解決其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 合,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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