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96號
KSDV,98,消債更,19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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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李采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商銀)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854,531 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銀申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聲請 人表示需考慮數天後給予答案,協商銀行竟逕自發給予聲請 人拒絕協商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月薪約40,762元, 每月除需負擔個人之繕食費每月共4,200 元外,尚須負擔教 育費1,568 元、稅賦605 元、水電瓦斯費1,612 元、房貸與 管理費26,276元及扶養二子甲○○、乙○○共3,500 元,合 計每月之必要支出為37,761元,實已陷不能清償債務,爰聲 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三、聲請人主張於97年9 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惟遭以聲請人拒絕簽約為由 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頁)。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為40,762元,並提出97年1 月至 10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131 頁)為據,惟 參諸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總收入分別為497,280 元、53 7,870 元,有其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綜合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 資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97年1 月至10月間之收入狀況,然短 期收入狀況尚不足客觀反應聲請人之真實償債能力,是認應 以96年度平均月薪為計,始屬合理。因此,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應為44,823元(計算式:537,870 元÷12月= 44,82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關於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個人 之繕食費4,200 元、教育費1,568 元、稅賦605 元、水電瓦 斯費1,612 元外,尚須負擔扶養二子甲○○、乙○○之扶養 費用3,500 元及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之 自用住宅貸款及管理費26,276元,合計每月之必要支出為37 ,761 元 等語,並據其提出房貸繳款證明、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發票、收費單等單據(見卷 第23頁至2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49頁 )為憑。惟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是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 無從進行,依上開說明,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 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為參 酌標準,計算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合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6,417 元(計算式:繕 食費4,200 元、稅賦605 元、水電瓦斯費1,612 元=6,417 元),參酌前揭標準,應屬可採;此外,兩名子女甲○○、 乙○○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二人,聲請人主張每 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含教育費)共5,068 元,參諸上開標 準,亦屬可採。至房貸及管理費用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出 之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足見聲請人每月支付 房貸為22,917元,加計每月管理費1,276 元,每月所需繳費 用至多僅為24,193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在未逾24,193 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 房貸暨管理費等支出後,應尚餘9,144 元(計算式:44,823 元-6,417 元-5,068 元-24,193元=9,145 元)可資運用 ,又聲請人自承永豐商銀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為:分180 期、 不計息、每月償還4,971 元(見本院卷第12頁),依此計算 ,足徵聲請人應尚有能力負擔前述每月之還款金額,而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扶養費 用及房貸等支出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 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 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瑜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永豐商銀 │3,492,000 元 │房貸 │
├──┼────────────┼────────┼───────┤
│2 │國泰世華 │23,842 元 │信用卡 │
├──┼────────────┼────────┼───────┤
│3 │三信商銀 │103,307 元 │信用卡 │
├──┼────────────┼────────┼───────┤
│4 │聯邦商銀 │231,264 元 │信用卡 │
├──┼────────────┼────────┼───────┤
│5 │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 │258,000 元 │現金卡 │
├──┼────────────┼────────┼───────┤
│6 │萬泰銀行 │20,000 元 │現金卡 │
├──┼────────────┼────────┼───────┤
│7 │大眾銀行 │58,789 元 │信用卡 │
├──┼────────────┼────────┼───────┤
│8 │中國信託銀行 │159,329 元 │信用卡 │
├──┴────────────┼────────┴───────┤
│ 合 計 │4,346,5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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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