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本
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雖約有新台幣(下同) 43,000元,然除支出抗告人本身之生活費用外,因弟弟黃謀 忠尚須負擔住所之房屋貸款,姊姊黃玉鳳已出嫁,並無收入 ,是以,關於抗告人父母的扶養費用每月35,000元皆由抗告 人承擔,並非如原審所認定每月僅分擔8,101 元。另抗告人 所申請民國95年一致性協商成立協議之無擔保債權人未納入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故抗告人每月除依協議 繳交14,000元外,另須給付上開2 家銀行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金額。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實有不當,為此,爰 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95年12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6年1 月起,分140 期, 按年利率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4,000元,惟抗告人於繳 納13期後,即毀諾未依約還款,並在消債條例施行後,就尚 未協商之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債務,致函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經該 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退件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第12頁、第51至65頁),應認真實 。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抗告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平均月收入約為43,000元云云,惟依其所提 出薪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頁),其97年2 月至8 月總收 入為263,889 元,是以抗告人目前平均月收入應為43,982元 。此外,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抗告人 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 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又本院參酌抗 告人雖設籍於高雄市,惟自承目前於台南市工作,並有其所 提出之居住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 頁),因認應 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660 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 為合理。
㈡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母黃貽俊及黃高美珠之扶養費 用共計35,000元,並提出黃貽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殘 障手冊、二人95~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 38至46頁)。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貽俊 及黃高美珠於96年度利息收入分別為147,986 元、72,830元 ,以該年度銀行普遍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之2.5 計算,其存 款至少各有500 餘萬元、200 餘萬元以上,可見二人皆尚有 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982元,於扣除其所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4,322元(計算式:43,982元-9,660 元=34,322元)可資運用,要非不能負擔原協商金額及未參 與協商之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分期債務,於此自不得認其已 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支出 後,尚無不能償還債務之情形。此外,參以抗告人亦無法提 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縱認抗告人 曾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亦未見其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 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以
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當;惟經本院認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後,仍認抗告人無此情形存在,故本 件抗告仍屬無理由,依法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