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擔保銀行除外 )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而於民國95 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份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新 台幣(下同)33,7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每月實際收入僅25,000元,此根 本不足上開應償還金額,如依約履行,伊即無法支應個人生 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 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惟原裁定乃以伊聲請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係 載以62,000元而不採伊所陳每月實際收入僅為25,000元之主 張,且認伊於協商成立時起迄毀諾時止之收入等客觀事實亦 無任何變化而無不可歸責,因而駁回伊之更生聲請,然伊於 聲請協商時切結收入為62,000元,係因受他人資訊上之誤導 ,誤以為所得浮報可讓債權銀行高估自己之償債能力,以取 得較優惠之協商條件,伊實際之收入原非如此,並無企圖隱 匿收入之意圖,而債權銀行於先前之協商均未實質考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及還款條件,自不宜以債務人事後財產及收支 有無重大變化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唯一準據,原裁定未慮及 此即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 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 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 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 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 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 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 務人之更生,且於此亦未另為其他條件之限制,則已成立協 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是否業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而嚴予審核,於確實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 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 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 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 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 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敬遊國際遊艇企業有限公司而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 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查:
㈠、抗告人於95年4 月12日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擔保銀行除外) 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份起分10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33,7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僅 履行8 期,現已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 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 資料回覆書等件及萬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係 由敬遊國際遊艇企業有限公司以臨時工方式雇用,每月薪 資25,000元,其自94年9 月16日起即以投保薪資25,200元 於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95、96年度均查無所 得申報資料,名下有1 房1 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 稅現值計算為1,262,151 元,現已三拍定價207 萬元而為 強制執行中,每月原需繳納房貸本息9,623 元左右),與 大陸籍配偶胡軍業已離婚,未育有子女,另抗告人之母林 水金(20年9 月13日生)為中度肢障,名下無任何所得申 報資料,育有含抗告人在內之子女4 人等情,此亦有敬遊 國際遊艇企業有限公司函、薪資證明書、薪資袋、勞工保 險被險人投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拍賣通知、存摺明細、放款利 息收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家 族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 之時雖出具月收入為62,000元之切結,惟其實際收入經對 其任職之公司為查詢結果既確僅有25,000元,且此亦核與 勞保投保薪資相符,而本院復查無其另有其他所得或任職 之資料,自無從僅以其於申請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 所載,即得逕認其月收入應有62,000元或有其他隱藏收入 之情者,本院自僅得以查得之薪資資料每月25,000元為抗 告人之實際收入而為審認,則以此數額為計,其原不足抵 償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33,708元,況其仍須支應其個人 基本生活及扶養親屬者,是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即因收 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 應屬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非高,其於該情形下 仍已依協議履行8 期應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 之情形原雖肇因於抗告人自己所為,惟為取得較優惠之協
商條件原為負債者利之所趨,其既確無上該數額之收入, 如以此即阻絕債務人更生之路實非所宜,而抗告人之月收 入自協商時起迄為毀諾時止雖均未有更迭,惟法既未有明 文須為協商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始得為之,以抗告人之收 入在協商時本即遠低於應償還之協商金額,該協商條件原 已無履行之可能,尚無得要求抗告人應依誠信而予履約者 ,且如履行將使之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於此自仍應認抗告 人於該協議之毀諾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 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4,124,741 元(擔 保債務為1,377,000 元、無擔保債務為2,747,741元)之 債務,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抗告 人現之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名下有1 房1 地(依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1,262,151 元,現已三拍 定價207 萬元而為強制執行中,每月原需繳納房貸本息9, 623 元左右),現已離婚,無子女,另需與其弟妹3 人扶 養其母已如上述,是抗告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為25,000元 ,以其應負擔對其母1/4 之扶養義務,依其住居地之高雄 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為計 ,其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3,739元,其實際可 得之收入在扣除此數而不計房貸支出,其所得餘者即為11 ,261 元 ,以此對比其所負無擔保債務或全部債務,在不 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至少約須20年或30年, 而抗告人所有之房地為其唯一住所,若以之變價償債,縱 以三拍定價207 萬元為計,此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雖 仍有餘額得供無擔保債權分配以剩2,054,741 元然此將使 之流離失所而無所依,更須再行支出賃居之費用,如此其 得供無擔保債權清償者將更形減少,況該房地實際得售出 之數額恐應遠低於上值者,則變賣抗告人唯一之房地是否 有利於全體債權人尚非無疑,且此將違更生之立意,於此 仍應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抗告人於上 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 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 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抗 告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 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故 應認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抗告人經
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 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抗告人既 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 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 說明,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 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宏欽
附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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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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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灣中小企銀 │1,377,000元 │房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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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國泰世華銀行 │5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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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萬泰銀行 │77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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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萬泰銀行 │9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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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中國信託銀行 │41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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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國泰世華銀行 │152,9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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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台灣中小企銀 │138,4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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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渣打銀行 │141,4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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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聯邦銀行 │333,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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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遠東銀行 │139,0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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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萬泰銀行 │144,0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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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國信託銀行 │250,2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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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慶豐銀行 │106,3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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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124,7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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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