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1號
KSDV,98,消債抗,2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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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移轉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分期以每月繳納24,071元之方式償還債務。又抗告人協商時 ,每月收入約40,000元左右,但極不穩定,且抗告人負擔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與女兒扶養費30,286元,已無能力支 付協商款項,抗告人之情形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生有履行之重大困難,故僅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原裁定不 察上開情事,首先逕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抗告人之生 活費,顯與抗告人之現實狀況不符;又抗告人之配偶現屬無 業,原裁定法院竟認抗告人毋須扶養其配偶,更其甚者,抗 告人女兒之生活費用亦需與其配偶平均分擔,顯違民法親屬 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又原審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需負擔 房貸之部分,以該屋現非供抗告人使用,而係由抗告人前夫 及其子女使用等語,否認抗告人主張之房屋貸款,惟查抗告 人尚未將其與前夫所生之3 名子女納入扶養之列,抗告人以 給付金額較少之房貸換得免付高額扶養費用,實屬正當。末 就抗告人女兒正當襁褓,抗告人從事美髮事業無心旁鶩照顧 幼女,需僱請助手代為協助,如此收入將大幅減少,將無法 負擔如此高額之還款費用;原審裁定視上開情形無睹,率然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違誤。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抗告人即 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一,係指稱原裁定法院以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顯與抗告人之現實狀況不符, 故原裁定法院之認定實有違誤。抗告人既已積欠高額債款, 本應需撙節支出並積極還款,豈容有鋪張浪費之情事,故原 審以內政部社會司頒布之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 計算必要生活費,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抗告理由二,係以抗告人之配偶現屬無業,原裁定 法院竟認抗告人毋須扶養其配偶,更其甚者,抗告人女兒之 生活費用亦需與其配偶平均分擔,顯違民法親屬間互負扶養 義務之規定等語置辯。核所得清冊之資訊,僅可供本院探知 有申報所得之工作及收入狀態,然社會上容有許多行業毋須 申報所得稅捐,或者低報實際所得,故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僅 提供有抗告人配偶95、96年度之所得清冊為證,並未見抗告 人陳報抗告人配偶上一份工作是於何時,且係因何故以致失 業,據此,洵難認定抗告人配偶無業一事為真。又抗告人之 配偶現屬壯年,且未見有無法正常工作之事由,故抗告人所 稱其配偶無業之情事,實難採信。據此,抗告人主張需扶養 配偶並獨立支付女兒之生活費,並無理由。
㈢抗告人抗告理由三,係指稱原審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需負擔 房貸之部分,以該屋現非供抗告人使用,而係由抗告人前夫 及其子女使用等語,否認抗告人主張之房屋貸款,惟查抗告 人尚未將其與前夫所生之3 名子女納入扶養之列,抗告人以 給付金額較少之房貸換得免付高額扶養費用,實屬正當等語 。本院以為原裁定法院質疑抗告人不否認該房屋係其供前夫 及其子女居住,且不否認子女係由其前夫所扶養,則房屋貸 款是否僅係抗告人一人支出,而實際住居之前夫則未共同分 擔等疑義,於抗告狀中僅以空言陳報稱「伊給付房貸換得免 付扶養費用」,而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無法解釋原 審裁定提出質疑,故抗告人之主張,難認其為真實。 ㈣末就抗告人所稱女兒正當襁褓,抗告人從事美髮事業無心旁 鶩照顧幼女,需僱請助手代為協助,如此收入將大幅減少, 將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還款費用等語,本院以為此等主張並 無理由。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先係陳明其配偶現無業與其一同 經營炫髮造型空間,後係主張抗告人無法分心照顧女兒,倘 抗告人前者主張為實,抗告人夫妻二人分工,何以無法兼顧 女兒之照料?倘後者主張為實,抗告人陳報其配偶在炫髮造 型空間一起工作之情事,應屬矯飾。抗告人之主張前後矛盾 ,於理推敲疑點甚多,實難取信本院;又抗告人陳報其需聘



用助手,聘用何人?身份證字號為何?每月薪資為何?上開 疑點均未交代,斷然以聘用助手一事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與債權 銀行間達成分期償還24,071元之協議後,仍向本院提出更生 之聲請;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聲請事由詳加審酌,以抗告人 本身狀況不符「不可歸責之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要件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又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 出抗告,經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主張,原審審酌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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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