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 年2 月12日送達原告,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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