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O八號
原 告 甲○即孟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孟昭偉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O八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Z-一九二六號自小客車返還原告,如無法返 還,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被告乙○○部分: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被告丙○○部分: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同意將車牌號碼BZ-一九二六 號自小客車抵充季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季聯公司)入股金四十萬元後,前 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嗣被告乙○○於同年九、十月間向原告借用前揭車輛,約 定於被告乙○○返回美國時返還,詎被告乙○○於同年十、十一月返回美國,將 前揭車輛交給其兄長孟憲琨,孟憲琨又將前揭車輛交給付其母孟蔡樹民處理,孟 蔡樹民再將前揭車輛交給被告丙○○占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 丙○○返還前揭車輛,如無法返還,請求被告乙○○返還車款、被告丙○○返還 入股金四十萬元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係向孟憲琨借用前揭車輛,且已返還給 孟憲琨等語,被告丙○○則以前揭車輛係伊提供給季聯公司作為公務使用,並未 同意以前揭車輛抵充入股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之間就車牌號碼BZ-一 九二六號自小客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及其為前揭車輛之所有權人,現為被告 丙○○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乙○○、丙○○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與被告乙○○間就前揭車輛確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及其確實為前揭車 輛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 案件中自認係向伊借車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前述案件並未到庭應訊,有原告
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又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已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前揭車輛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就前揭車輛之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尚難徒憑被告乙○○有使用前揭車輛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間就前揭車輛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前揭車輛,如無法返 還車輛,應返還車款四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季聯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丙○○,被告丙○○並 同意將前揭BZ-一九二六號自小客車抵充季聯公司入股金四十萬元,是其為車 牌號碼BZ-一九二六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情,無非係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書經被告丙○○簽名之文件及季聯公司股東名簿各 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張維智為證。惟查:
㈠被告丙○○對於原告所提出前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 依前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自書經被告丙○○簽名之文件內容:「丙○ ○所屬車號BZ-一九二六號車子過戶予季聯後,孟甲○同意由丙○○於公務 時間外開,已付十萬元予丙○○,俟公司有賺錢扣抵。」以觀,被告丙○○係 將BZ-一九二六號自小客車所有權處分給季聯公司,且原告於前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案件中向檢察官表示:「那車是 我公司之車,車號BZ-一九二六。」(見前揭案卷第五頁反面)等語,則原 告主張其為BZ-一九二六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顯與事實相違,實不足採 信。
㈡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當庭主張:「我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份將股份讓與被告 丙○○,當初我們二人說好車子要給公司當作公務車使用,其又表示因為沒有 錢可以繳納股金,所以以該車來抵充入股金,該股金是指季聯公司股金,我有 表示,如有公司有紅利,要給他百分之五。」,復於當庭所呈補充理由狀主張 :「雙方議定作嫁七十萬,其車原價四十萬,因已老舊,雙方折成十五萬,因 已借得十萬,故先以五萬元折股,俟公司賺錢,我允諾他可得百分之五紅利, 惟先扣作嫁金七十萬元及十萬元借款、修車款、代墊款。」,又於九十年八月 九日當庭陳述:「我是過戶五千股份與被告丙○○,金額為新台幣四十萬元。 」,其就被告丙○○入股金額之主張前後已不一致,復核與前揭季聯公司股東 名簿上記載股款金額五萬元不符,且季聯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變更為原告,當時持有股份為二十二萬三千股,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變更持有 股份四十五萬八千股,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丙○○ ,持有股份為五千股,原告變更為該公司董事,然原告所持有股份仍為四十五 萬八千股,並未減少,有季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卷內可稽,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 年六月間將季聯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丙○○,被告丙○○同意將前揭BZ-一 九二六號自小客車抵充季聯公司入股金四十萬元等情為真實。
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固有明文。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 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 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 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BZ-一九二六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 人,固另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書經被告丙○○簽名之文件一件 為證,被告丙○○雖不爭執該簽名真正,然辯稱伊並未見過該文書之內容,係 原告利用有伊簽名之空白紙張自行加上內文,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已有協議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該文件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為 BZ-一九二六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實質之審理。則依原告所提出其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書經被告丙○○簽名之文件內容:「BZ-一九二六 車子于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歸孟甲○所有,孟甲○已將百分之五季聯股份轉予本 人,今向孟甲○借支十萬元,如有不過戶及違約情事,須賠償柒拾伍萬元正, 並負刑責。」所示,無論被告丙○○處分BZ-一九二六號車輛後所有權之歸 屬,或被告丙○○取得季聯公司股份之數量及來源,均與前揭認定之事實明顯 不符,實難認此文件之內容為真實。
㈣原告復請求訊問證人張維智以證明被告丙○○同意將前揭BZ-一九二六號自 小客車抵充季聯公司入股金四十萬元等情,惟證人張維智雖經本院於九十一年 五月八日、五月三十日二度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而被告丙○○ 當庭已陳明伊取得季聯公司股份時,證人張維智並非季聯公司股東等語,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且證人張維智係雅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對原告及被告丙 ○○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一五八八四、一五八八五號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再訊問證人張維智之必要,併此敘明。五、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乙○○間就BZ-一九二六號自小客車有使用借 貸之契約關係存在,復未能舉證其為前揭BZ-一九二六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則其據以請求被告乙○○、丙○○返還前揭車輛,如無法返還,請求被告乙○ ○返還車款、被告丙○○返還入股金四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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