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21159號
TPEV,90,北簡,21159,2002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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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九號
  原   告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在台北市○○○路三號台北火車商二樓經營金華百華賣場,被告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告簽訂供銷合約,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其每月營業收 入百分之二十五經營使用及管銷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原告每月僅 收取十三萬元,作為其使用原告提供其經營賣場專櫃之對價,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短少收取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詎被告 用以支付原告其九十年十月管銷費用之其所簽發票號AD0000000號、發 票日九十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十三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儲蓄部之支票一紙經 原告屆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訴請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 告常虛報管銷費及電費,又未與原告核對九十年十月帳款,無給付九十年十月管 銷費十三萬元之義務,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約時交付原告二十萬元保 證金,亦可抵銷,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其在台北市○○○路三號台北火車商二樓經營金華百 華賣場之專櫃,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其每月經營使用及管銷費十三萬元,被 告用以支付原告其九十年十月經營使用及管銷費用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有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發票人有票據之抗辯權,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四、被告抗辯其原告常虛報管銷費及電費,又未與原告核對九十年十月帳款,無給付 九十年十月經營使用及管銷費十三萬元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自簽約後依約按月



應支付十三萬元經營使用及管銷費即承租原告專櫃及原告管理費之代價,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原告常虛報管銷費及電費云云,即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虛報管銷費及電費之行為,其此部抗辯即 不足採;再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即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九十年十月管銷費 為十三萬元之主張,被告嗣後空言否認亦不足採。五、原告另主張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告簽訂供銷合約,依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其每月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經營使用及管銷費用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五千元,原告每月僅收取十三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尚短少收取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收取經營使用及管銷費 十三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合約期間長達近四年,如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每月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經營使用及管銷費用為十五萬五千元,卻每月僅給 付十三萬元,何以原告從不向被告異議,而每月僅收取十三萬元近四年之久?顯 見兩造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每月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經營使用及管銷費用為 十三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被告另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繳納保證金二十萬元予原告,並提出第二0 八號收據一紙,原告雖就上開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收受二十萬元,辯稱其 僅收受十八萬元,並提出被告簽發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十八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儲蓄部之支票一紙為證,然 查付款方法不僅交付支票一途,亦可以現金支付,原告既在附卷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第二0八號收據上簽章,即可證明原告確收受被告保證金二十萬元,原告 主張其收受保證金十八萬元云云,殊不足採,被告抗辯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繳納保證金二十萬元予原告乙節應堪採信。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兌現用以支付九十年十月管銷費之系爭支票,已屬違約, 原告得沒收全額保證金云云,惟雖依兩造合約第三條約定,如被告積欠債務,原 告得沒收全額保證金,然依原告受損之程度而言,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 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本院得酌減至保證金之四分之一即五萬元(2 00000×1/4=50000),故扣除違約金五萬元,原告應返還原告保 證人十五萬元(000000-00000=150000)。八、綜上所述,被告本應給付原告系爭票款十三萬元作為支付原告其九十年十月經營 使用及管銷費用,惟原告應返還被告十五萬元保證金,兩者抵銷結果,原告尚應 退還被告二萬元,被告已無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 於前述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斟酌,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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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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