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葉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王泰煌即泓義工程行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2
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之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8,872 元,且該款係就97年7 、8 月份工程款應否扣款之爭執,而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 標的金額為2,494,800 元,且係就兩造間應否給付工程尾款 之爭執,系爭假扣押事件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未查,駁 回伊之聲請,顯然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抗告人所陳各節,為相對人所不爭,有相對人98年3 月19日 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若相對人已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 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則向本院陳明即可,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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