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9451號
TPEV,90,北簡,19451,200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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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狄德‧凱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五一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保證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奉准設立之日起,即於台北 市○○○路○段一二九號及一三一號地下室,經營包括餐飲及提供高級休閒娛樂 設施之服務,對外則以「環球金融聯誼會」名稱招募會員,凡加入該聯誼會成為 正式會員者,除應依規定繳交入會費外,尚須繳納一筆會員保證金,倘已加入之 正式會員欲辦理退會時,則被告即負有返還所繳交會員保證金之義務。三、查原告係分別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指派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二名加入該聯誼會, 並依被告規定繳納會員保證金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原告復於七十五年七 月十六日,於徵得被告同意,自訴外人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所有被告基 本會員資格,並同時受讓訴外人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交之會員保證金計十 四萬元,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另向被告申請增加會員一名,並依規定 繳付會員保證金計九萬元,核計上揭原告所繳付之會員保證金共計三十四萬元。四、按被告實負有依約提供所屬會員至該聯誼會消費、聯誼或休閒服務之義務,乃被 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對外宣稱欲整修內部暫停歇業至同年月之十四日,証自同 年月十五日起即大門深鎖,人去樓空未再營業,其惡性倒閉之意圖,至為明顯, 核被告上開情形,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五、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 ,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惡性倒閉致給付不能,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 姜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送達之時。 叉契約既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被告應將收取自原告所繳交 之會員保證金三十四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加計利息



返還於原告,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環球金 融聯誼會入會簡介、繳納會員保證金、繳納會員保證金讓渡書及同意書、繳納會 員保證金收據、聯合報報導等件影本為證。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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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