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駕車為警 查獲後,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200g%,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前已有酒駕紀錄,應深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 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 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修配 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 犯行及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許長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 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 國106年4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飲用鹿茸藥酒後,旋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 摔撞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蔡博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公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至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抽 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0.200g%,換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MG/L)。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博睿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 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