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О五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劉昱邵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О五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融資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 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五三八─一─四八八號,並於八十 七年十月八日在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太祥證券公司員林分公 司)買進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美式」股票)共二十萬股,由太 祥證券公司彙總後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元 ,約定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五,交割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被告並依約 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惟因該股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停 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 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原告依證券 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 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被告未予置理,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云云, 並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融資 利率報准函、活儲帳戶存款餘額證明、被告買進股票之「客戶對帳單」、被告買 進系爭股票「委託書」、「客戶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曾於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 返還融資借款之請求權,辯稱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且未曾下 單購買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被告既未購買系爭股票而向原告辦理 融資借款,自不應負清償融資借款之責等語,並提出原告寄發之信用交易應補差 額通知單、北斗郵局第八一號、第二一八號及田中郵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及訊 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而對被告有返還融資借款請求權,已為被告所 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 主張依被告名下之信用帳戶所示,被告曾於右時在太祥證券公司員林分公司共買 進「美式」股票二十萬股,並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四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各一件影本為證,惟 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被告下單購買系爭股票而向原告融資借 款云云,則為被告堅決否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 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 五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右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 融券契約書上簽名,惟辯稱並無接獲任何審核通過之通知,亦未領取證券集保存 褶、交割銀行存褶及相關帳號密碼,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等語,經 查,該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雖經被告簽名,但仍需 經原告審查同意,故被告簽名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要約」,仍須原告「承諾 」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後,契約始為成立;又被告這種以 書面所為非對話的要約,若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原告不將「承 諾」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被告所為之要約失其拘束力,原告日後再為承諾,兩 造之間亦不因之成立契約。查依被告所稱及資料所示,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 日在該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係於同年 月十二日審查同意,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所爭執之審查同意之後,原告何時通 知被告表示同意,及何時將證券集保存褶、交割銀行存褶及相關帳號密碼交付被 告使用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接獲原告寄發之信 用交易應補差額通知一節,固不爭執,有其提出通知單影本一紙可稽,惟其距離 被告申請時已達數月之久,且其內容亦非同意被告申請之承諾通知,兩造之間並 不因此成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以原告依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 資借款,尚非有據。再者,原告雖提出右開客戶明細帳影本以證明被告購買系爭 股票,惟該等資料係原告片面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曾購買 系爭股票;又依被告聲請由本院向太祥證券公司員林分公司調取之本件信用交易 委託書所示,其上僅有營業員之簽章,並無委託人之簽章,即未見被告有委託購 買系爭股票之表示;而本件系爭股票交易,事後查係訴外人謝貞彬所為,已據謝 貞彬自承其情,並提出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系爭融資借款債務,原告與 謝貞彬已達成清償債務的協議,有謝貞彬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被告所辯本件系爭股票並非由其下單購買,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對 於被告有本身或授權他人購買系爭股票而辦理融資借款等情,亦未舉證證明,則 其主張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融資借款,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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