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台灣摩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 相對人,相對人顯未取得票據權利,相對人復未曾向伊提示 系爭本票,其於98年2 月25日聲請狀所載「經提示未獲付款 」、「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皆非事實,況系爭本票原係 交付訴外人劉振成,而據劉振成陳稱,其從未將系爭本票交 予相對人,且劉振成亦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 消滅,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然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 本票上業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有系爭本 票附卷可稽,其所爭執者乃相對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縱認所 稱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 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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