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駕駛張家媛所有車號CV-九六四 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敬業路第一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樂群街口,打方向燈 準備左轉時,因被告甲○○駕駛車號CQ-七八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 ○街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敬業路口,其屬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適有被告丙○○駕駛車號AG-六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敬業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其前車頭撞及被告甲○○ 駕駛之車號CQ-七八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右前車頭再擦撞原告駕駛 之車號CV-九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致原告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為相同認定,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張家媛業將其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原告主張該小客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元(含拖 吊費一千五百元及修理費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並提出估價單、結帳單、發票為 證,經核相符。被告丙○○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引擎蓋及烤漆部分,費用過高等語 ,惟被告就此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