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1658號
TPEV,90,北小,1658,200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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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00000000等四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     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催繳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電話費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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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