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簡字,90年度,6號
TPEV,90,北再簡,6,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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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再簡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再簡字第六號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 審理由者,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 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即本庭八十九年 北簡字第一二00三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 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台北中小企業銀行)與主債務人陳安灝簽定,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保證人李志愿係就定有期 限之債務為保證,嗣債權人主張陳安灝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清償 ,足見其業已允許陳安灝延期清償,於此情形,除保證人李志愿對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並不負保證責任。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 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民法 第七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未經保證人李志愿同意延期清償,竟令保證人李志愿之繼承人丙○○、乙○○、 甲○○就保證債務負連帶之責,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 所為之上開指述,係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揆諸前揭



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次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以積極當事人其主觀 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八 十年臺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前審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 第一二00三號),係債權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保 證人李志愿之繼承人,對主債務人陳安灝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債權人係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訴(見前審卷起訴狀收狀戳),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 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戶號0000000)所載戶籍地「台北市松山區○○○段三四 六巷九弄七之三號(即七號四樓)」為應送達之住所,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八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庭期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被 告;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申請之被告戶籍謄本(戶號0000000)卻 顯示:被告三人戶籍地為「台北市○○路○段六九二號四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故再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並向最後戶籍地送達,因原 址查無其人而送達不到;本庭乃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定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被告經合法送達仍未到庭;再定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 十年一月十日,並對被告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被告仍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辯論終結後定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宣判,判決正本公示送達 ,經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函請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揭示, 其揭示日為九十年二月八日。上開情形,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二0 0三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 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可知,本件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積極當事人明 知他造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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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