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2294號
KSDV,98,司票,229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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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楊燕琪即升品實業社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㈠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參元、㈡新台幣捌萬貳仟零伍拾元,及㈠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㈡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8 月7 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05,133 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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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