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449號
KSDV,98,司拍,44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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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6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黃騅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 ,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民國83年6 月15日起至民國123 年6 月14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黃騅於民國92年7 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 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黃騅對借款餘額超過契約借款限度 ,經請求償還其差額仍未償還,是依據「3A一般循環性貸款 」借款契約第壹拾壹、壹拾貳條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一件、「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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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