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5號
TCBA,91,簡,5,200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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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巫林玫瑰即聯興企業社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
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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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