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巫林玫瑰即聯興企業社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
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