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生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41號
TCBA,91,簡,41,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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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三永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曹雅慧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勞訴字第○○五二三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重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松公 司)固定將已裝入貨櫃之重機械,於同日十一時許發生重松公司所屬勞工洪水龍 被輸送架壓到頭部,致顱內出血死亡之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 認原告係與承攬人重松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致發生職業災害,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遂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裁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係從事熱處理爐生產之公司,為防止機械在運送中發生移動而造成危 險或損害,關於重機械裝櫃安裝固定工程復以獨立外包委由重松公司,承攬負責 處理。而原告與重松公司之作業程序,係由原告公司之員工先將貨櫃箱頂蓋掀開 ,再操作天車將重機械吊入貨櫃箱中放置,等在貨櫃箱中之原告公司員工將重機 械安置妥當,原告公司所有員工全退出該貨櫃箱,接著再由擁有專業技術之重松 公司員工進駐貨櫃箱,進行重機械之固定工作,待重松公司之員工將重機械固定 工作完成,重松公司所有員工全退出該貨櫃箱,再由原告公司之員工進行封箱動 作。由此顯見原告公司員工與重松公司員工並非於同一期間,於同一工作場從事 工作,故無混同工作之情事,更無相互間之作業干擾影響,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定共同作業情形不符,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一)台勞 安一字第三○八九一號函釋不符,被告之裁罰與法有違等語,爰求為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被告則以司告在與承攬人重松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發生承攬人承攬開頂貨櫃裝運機械之固定作業致勞工洪水龍發生職業災害 死亡,經行政法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 月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此有原告承攬人重松公司職業災害修正檢查報告書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雙方人員先後在貨櫃上從事工作,然此係工作順序之排列,非得以 此謂之非屬共同作業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 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固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查「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 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另「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 ,畫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用,期間用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 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 共同作業」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一)台勞安一字第三○八九一號函釋在案 。本件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業災害修正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 ,認原告係與承攬人重松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致發生職業災害而裁處 原告三萬元罰鍰固非無據。經本院傳喚核稿本件檢查報告書之彭炳琪雖亦證稱: 當時我沒有到現場,因本件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場地施作,所以我們認定為共同 作業,他們應負有共同協調工作之責任等語。惟另經傳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在 場之重松公司人員陳韋丞(本名丙○○,現已未任職重松公司)證稱:我於八十 七年間在重松公司工作,本件事故發生時,我被派到原告公司去做固定機械工作 。除了我,還有洪水龍林明立,由我在地上拿木塊給洪水龍洪水龍再拿給別 人繼續操作固定。洪水龍是站在機械下方,當時機械已經放在貨櫃裡面。大的機 械,尤其不穩之機械應該要用木塊支撐,機械下面也不應該站人,支撐架應該是 我們準備的,當時好像沒有用支撐架。作業的時候,原告公司負責吊機械上貨櫃 ,上完貨櫃,原告公司之工作就結束了,就完全由我們負責固定,當時大概有六 、七個貨櫃,我們這個貨櫃是最後一個,當時我彎腰在工作,聽到有人喊快跑, 我抬頭起來時,機械就已經倒下來等語。本院勘酌重機械之固定具專業性,是原 告公司於將重機械吊入貨櫃後,始有另行委由重松公司承攬機械固定工程之必要 ,則於重松公司進行專業之固定機械工作時,原告司人員自無仍停留在貨櫃現場 做其他協助之必要,證人陳韋丞所證「原告公司負責吊機械上貨櫃,上完貨櫃, 原告公司之工作就結束了,就完全由重松公司負責固定」等語應足採信。則原告 公司之勞工顯未與承攬人重松公司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亦無作業干擾影響 之情形,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自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 檢查報告書認定本件係屬在同一時間、同一場所施作之共同作業既有疏誤,被告 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之處分即有違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 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制。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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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永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