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9108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號四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興二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
證一)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證二)。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
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4年8 月17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證三),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
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聲請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
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聲請人牌告之
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
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 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
付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11月6 日止,尚有新臺幣
22360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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