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9108號
KSDV,98,司促,9108,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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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9108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號四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興二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
    證一)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證二)。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
    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4年8 月17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證三),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
    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聲請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
    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聲請人牌告之
    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
    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 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
    付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11月6 日止,尚有新臺幣
    22360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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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