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9067號
KSDV,98,司促,9067,200903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9067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號四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3號7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證一)聲請人自97年3 月29 日 起概括承受
     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
     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 之規定,於97
     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B2版(證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4 月15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並簽
     立信用貸款契約(證三),帳號:000000000000 :
     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聲請人牌告之基準利
     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聲
     請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
     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 收年費,
     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外,每動
     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9 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
     12845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