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6159號
債 權 人 王銘堂即進步砂石行
債 務 人 上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陸仟玖佰玖
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本件聲請狀附表編號3 、4 、6
、7 、9 、11之支票利息起算日均早於退票日,依票據法第
133 條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是本件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
就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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