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71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晉通企業有限公司即昱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債 務 人 陳子嬅即丙○○○
一、㈠債務人晉通企業有限公司即昱翰企業有限公司、乙○○應
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陸佰
元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晉通企業有限公司即昱翰企業有限公司、陳子嬅即
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
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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