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合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澤臺灣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陸佰零貳
元,折合新臺幣壹仟捌佰零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叄拾肆
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
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
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叄拾肆元郵票一張,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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