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三一號
原 告 豐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右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六千一百七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六千一百二十六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廖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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