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41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曾建堯
債 務 人 曾何閩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對債務人乙○○之財
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建堯、曾何閩給付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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