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3220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號四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
本金貳萬零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詳證物一),簽帳
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2,805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
,民國88年11月21日迄未清償(詳證物二)。案經聲請人
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依前簽訂之契約(詳證物三)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按月加計新臺幣貳佰元整之違約金。另依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金額x3﹪+ 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整)」。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
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
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
求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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