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立偉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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