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反訴 原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反訴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宋明政律師
反訴 被告 甲○○○○○○即
即18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群麗漢方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聘擔任反訴原告群麗漢方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研究顧問,有提 供群麗公司產品研發諮詢建議之義務,亦有提供諮詢建議及 其照片、簽名供群麗公司作為商業廣告使用之事實,詎反訴 被告竟委請訴外人許錫津律師對群麗公司之經銷商發送律師 函、對反訴原告及群麗公司經銷商提出刑事告訴,以文字指 摘傳述反訴原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姓名、肖像為不實宣傳 等方式,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反訴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回復反訴原告名譽。又反 訴被告與群麗公司所簽立之顧問聘用合約書訂有競業禁止條 款,約定:反訴被告未獲群麗公司書面許可,不得擅自在合 約期間或合約終止後1 年內,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群麗公司競 爭之事業,無論擔任該事業之股東、董事…或在該事業領取 薪資、利潤或其他酬勞,本條所謂競業是指,在全球任何地 區從事開發、使用或發表群麗公司提供之主管訓練課程的事 業等語,詎反訴被告竟在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兼研究顧問 期間,同時受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技公司)、寶 山機構、仁山生化科技公司(下稱仁山公司)聘僱擔任顧問 職務,並擔任仁山公司董事一職,且於94年7 月15日與訴外 人丙○○、威廉‧惠勒、亞歷山大‧巴拉班等人在中國大陸 成立北京尼奧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克斯公司)
,以販售化粧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復擔任該公司董事兼首 席科學家職務,再於97年3 月16日與靜宜大學穆拉德育成中 心之廠商沛美公司合作,於同年4 月推出新保養品,已然違 反競業禁止條款,情節重大,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群麗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顧問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違約金1 元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群 麗公司、戊○○各200 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如 附件所示內容以12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之全國性社會版連續2 日。㈢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群麗公司1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就群麗公司、戊○○未經反訴 被告同意,使用反訴被告之肖像及簽名製作不實宣傳廣告, 致反訴被告名譽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委任許錫津律師寄發律師函與群麗公司經銷商, 指摘群麗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肖像佐以不實宣 傳文字,製發宣傳單張及商品包裝,損害反訴原告商譽;反 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消費者告訴,損害反 訴原告名譽及商譽;及反訴被告在委任丙○○對丁○○提出 之刑事告訴中,指摘反訴原告虛偽廣告等情,乃與本訴法律 關係相異之3 個侵權行為,核與前揭本訴訴訟標的、攻擊防 禦方法均無牽連,其起訴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四、經查:
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無非以:反訴被告經由委請 許錫津律師對群麗公司之經銷商發送律師函、對反訴原告及 群麗公司經銷商提出刑事告訴等方式,以文字指摘傳述反訴 原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姓名、肖像為不實宣傳等情事,損 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復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同時擔任數家廠商顧問職務,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為其論據,足見反訴原告係基於反訴被告以文字指摘傳述反 訴原告使用反訴被告之肖像、簽名為不實宣傳之行為,損害 其商譽、名譽,及反訴被告違反顧問聘用契約所為競業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為其反訴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事實一為反訴被告故意捏造不實情事,毀損反訴原告商譽、 名譽及信用,一為反訴被告違背顧問聘用契約,而有債務不 履行,核與本訴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使 用反訴被告之肖像及簽名製作不實宣傳廣告,致反訴被告名 譽受有損害乙情,均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 ㈡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在於證明反訴被告確有 故意毀損反訴原告商譽、名譽及信用,暨違背顧問聘用契約 之行為,核與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標的中之攻防方法在於證 明,反訴原告使用反訴被告肖像、簽名宣傳行銷群麗公司所 生產之化妝品、健康食品之行為已經取得反訴被告同意,且 未逾越顧問聘用契約之授權範圍乙節,亦不相同,縱兩造就 本、反訴法律關係之爭執,均有部分涉及顧問聘用契約之解 釋方式,然就此偶然之事實上牽連,尚難認屬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牽連」之列。 ㈢況依顧問聘用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索賠糾紛應先經調解 、仲裁程序,在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市仲裁法庭,或在雙方 共同協議之其他地區仲裁法庭進行仲裁,非得逕由我國法院 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75 頁、第 21頁、第29頁)等語。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違 反顧問聘用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爭議,依前開顧 問聘用契約約定,自應先行適用仲裁程序,且應依美國伊利 諾州之仲裁法律或兩造共同協議之其他地區仲裁法庭之法律 定其紛爭之處理,核與本訴訴訟標的係按中華民國法律依民 事普通訴訟程序處理不同,應堪認定,既本、反訴訴訟標的 無從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不能達到減省訴訟流程、 費用之訴訟經濟效果,自不宜准允反訴原告利用本訴訴訟程 序提起反訴。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項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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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 本人自2004年9 月7 日起受聘擔任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
│ 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兼研究顧問,茲因本│
│ 人不查:①擅於2006年8 月7 日委由許錫津律師事務所│
│ 發函群麗公司經銷商,宣稱:本人並未實際參與群麗公│
│ 司產品研發,更無授與群麗公司得使用本人肖像、姓名│
│ 或簽名於產品廣告之權利;②向中華民國法院對群麗公│
│ 司負責人及戊○○先生濫行告訴;③違背競業禁止條款│
│ ,致嚴重影響群麗公司及戊○○先生之商譽,至表欺意│
│ ,除依法予以賠償外,特刊登新聞總公開道歉,以正視│
│ 聽,並藉此回復群麗公司及戊○○先生之商譽。 │
│ 道歉人:甲○○○○○○(即Ferid Murad) │
│ 住美國修斯頓市○○○路1825號 │
│ (即1825 Pressler St., Suite 530, │
│ Houston'Texas 77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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