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98號
KSDV,97,訴,898,20090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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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甲 ○
            tra
      乙○○
            W A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應自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89 之1 號全棟房屋遷出,並將房座騰空交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元。
被告丁○○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3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壹佰伍拾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佔用部分土地予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30-27地號內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貳拾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佔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丁○○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至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丁○○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伍拾萬元為被告丁○○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79 條及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之規定,聲明:㈠被告丁○○己○○應共同自門牌號 碼高雄縣鳳山市○○○路189 之1 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房座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丁○○、己○ ○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30-1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基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佔用部分 土地予原告甲○及其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77,333 元,並自民國96年9 月27日起至遷讓 交還聲明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請求:①被告丁○○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230-27地號土地(下稱230-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佔用部分土地與 原告丙○○。原告丙○○此部分訴之追加,已於97年10月2 日民事追加聲明狀中為此項陳述,並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是以,原告丙○○追加此部分之聲明,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原告將上開 ㈢之聲明擴張及減縮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 333元 ,及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2,667 元,並自96年12月1 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0 5,000 元。此部分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 規定,亦屬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基地及系爭房屋,本係原告甲○、乙○○及 訴外人余謝昭3 人分別共有,於92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余謝 淑明出租予被告丁○○己○○,約定租期自92年12月1 日 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租金前2 年每月75,000元,第3 年為 每月85 ,000 元,第4 年為每月95,000元,第5 年則為每月 105,000 元,並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丁○○除交付押租金、第1 期租金及簽發30張租金支票 予余謝淑明外,並邀同被告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嗣改由原告甲○、乙○○及余謝昭擔任系爭租約之出租 人,而余謝昭再於94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2/ 5持分贈與予原 告丙○○,並改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且經被告同 意。詎被告丁○○交付之96年4 月及9 月租金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已積欠租金達2 月,而被告丁○○己○○復違 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 予訴外人陳王蘭經營御宴火鍋精殿餐廳,並於系爭房屋前搭



建牌樓及鐵皮屋而佔用系爭基地及原告丙○○所有之230-27 地號土地,原告已於96年9 月20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丁○○己○○並於同年月21日收受,系爭租約已於96年9 月26日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丁○○己○○已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系爭基地及230-27地號土地,惟被告丁○○、己○ ○迄未返還,依約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外,另應依系 爭租約違約金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與連帶保證人 戊○○共同負賠償之責。此外,被告丁○○己○○搭建之 牌樓及鐵皮屋,占用原告甲○共有之系爭基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0 平方公尺、占用原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爰依租賃契約、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 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乙方(即被告丁○○己○○)非經甲方(即原告)書 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 ,或與他人共同;乙方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或違本特約 事項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之1 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 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分別為系 爭租約第2 條及第11條所約定。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定有明文。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 9 月20日以被告丁○○己○○積欠2 個月租金,且將系爭 房屋提供予陳王蘭使用為由,發函予被告丁○○己○○, 限其二人於5 日內清償積欠之2 個月租金,逾期不履行,系 爭租約即終止,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律師函1 份及回執影本3 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103 至105 頁)在卷可稽,堪予採認。次查,關於系爭租 約終止日期,倘揆諸前開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則原告限被告 丁○○己○○履行之5 日期間,應自96年9 月22日起算至 同年月26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9 月26日即告 終止云云,尚非可採。易言之,本件系爭租約應自96年9 月 27日起終止。至原告主張之上開其他事實,亦據其提出地籍 圖謄本、空拍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基地之土



地謄本、系爭租約影本、230-27地號土地謄本、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2 張、陳王蘭經營御宴火鍋精品殿餐廳照片2 張 及牌樓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7 頁、第18至24頁、第117 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1至 32頁)為證,堪可採認。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 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認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丁○○己○○返還系爭房屋,拆除建物並將 系爭土地及230-27地號土地,分別返還原告甲○暨其他共有 人及原告丙○○,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復經原告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己○○占用系爭房屋已無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丁○○己○○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原告甲○為系爭基地之共有人,原告丙○○ 則為230-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丁○○己○○搭 建之牌樓建物佔用系爭基地及230-27地號土地,且無正當權 源,則原告甲○、原告丙○○分別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 訴請被告丁○○己○○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並將各該部分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甲○及其他 共有人、原告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租金部分:
按對系爭租約之義務,承租人等需負連帶共同責任;系爭連 帶保證人就承租人之債務負完全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及連帶保證人欄備考欄均有明文。經 查被告丁○○己○○迄今尚積欠96年4 月及9 月1 日至系 爭租約終止日前1 日(即96年9 月26日)之租金,共計177, 333 元(計算式:95,000元+【95,000元×26/30 】=177,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按被告丁○○己○○均為 承租人,被告陳逸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約 定,被告就此積欠之租金自應負連帶責任給付之責。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77,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違約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 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丁○○己○○)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 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8,00 0 元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足憑。次查,系爭租 約於96年9 月27日終止,被告丁○○己○○仍佔用系爭房 屋等情,均如前述,則其2 人自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每日違約金為8,000 元,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值約264,300 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基地96年1 月份所 申報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306元(四捨五入),有土地登 記謄本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堪予認定。再者,系 爭房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鬧區,面臨高雄縣鳳山市○○○路 ,同側開設有群益證券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對面則有 米奇林輪胎公司,距家樂福大賣場亦不遠,交通便利,商業 活動頻繁,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近環境照片4 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第31至32頁),並由被告丁○○己○○繼續占用中。據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上開坐落土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丁○○己○○利用系爭房屋 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3,50 0 元為適當。
③又被告丁○○己○○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即須給付原告違約金,其占有之事實狀態,於系爭房屋 交還原告前,均繼續存在,故被告丁○○己○○應按日給 付之違約金,係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條件未成就,故原告就 履行期未屆至前之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給付違約金 ,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對被告丁○○己○○就此所生之債務,亦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96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1 月30日止之違約金202,667 元(此部分以每月95,000元計,



計算式:【95,000元×4 /30 】+95,000元×2 =202,66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05,000 元,既未逾前開 違約金每日3,500 元(即每月105,000 元)之範圍,均有理 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佔用系 爭房屋,另被告戊○○則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租 賃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部分,被告丁○○己○○受敗訴之判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 求租金、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 收訴訟費用,則被告戊○○應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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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