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31號
KSDV,97,訴,213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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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利意企業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得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意公司)、得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88 年8 月間先後辦理設立登記時,逕將原告列為利意公司及得 杰公司之股東,致原告因被告欠稅而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 行,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該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利意公司及得杰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利意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伊本為訴外人長銘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員工,接受長銘公司要求,擔任 利意公司名義負責人,充當人頭,並由長銘公司財務人員吳 瓊華為利意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長銘公司之總務副總經理李 圖忠主導為之,前曾於95年8 月14日具狀告訴陳玉麟詐欺罪 嫌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得杰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在得杰 公司係擔任人頭,其他事情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利意公司於88年8 月26日辦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為訴外 人丙○○、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馬中力、楊光壽鄭少甫,並於90年9 月12日,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 府建二公字第090070366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推任丙 ○○為清算人。
(二)得杰公司則於88年8 月30日辦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為訴 外人乙○○、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郭寶堂楊光壽鄭少甫,並於90年7 月6 日,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64851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推 任乙○○為清算人。
四、本件首應判斷,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



有,再予探究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 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未經同意遭被 告冒用其名義列被告股東。嗣因被告經解散登記,遭稅捐 機關追繳欠款,原告形式上為被告之股東,經臚列原告為 被告之清算人並遭限制出境等語。經核原告此一私法上不 安之狀態,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 。
(二)上開原告主張列名被告公司股東,並因被告公司經解散登 記後,積欠稅款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 令限制出境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086496號 函、被告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解散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5年7 月26日 、95年11月24日、96年5 月14日及96年9 月20日等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6-9 、34-36 、64-78 頁),固堪認為真 實。惟查:
1、原告雖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利意公司及得杰公司之人頭 ,推測該2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玉麟,伊係遭冒用身 分,然亦自承前於長銘公司任職,係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 麟之幹部,於87年、88年間同意擔任陳玉麟所虛設展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鋼公司)及精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 。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6549號、 96 年 度偵字第9911號案件(下稱他字案、卷及偵字案、 卷)偵查中,供稱:「展鋼公司及精雲公司實際負責人都 是陳玉麟,我同意擔任該2 家公司負責人,我從78年到長 銘公司上班,82年長銘公司派我長期駐在中國北京,85年 調回臺灣,85年開始任職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 華公司)的副總,86年擔任宗吉鋼材有限公司(下稱宗吉 公司)總經理,88年擔任展鋼公司負責人,88年底擔任精 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5-46 頁),綜上可知 原告屢獲派任重要職務,與陳玉麟有長期交情,並取得陳 玉麟高度信任。
2、而查陳玉麟係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 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充作進項憑證,而涉嫌觸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又依據虛開發票情形按月製作長銘公司「應 收帳款總分類帳」,供會計師與國稅局查帳用,與製作「 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裝車明細表」等乃涉犯刑法 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其另係股票發行 人,編製虛偽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申報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觸犯同法 第171 條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復以虛 開之統一發票詐欺信用狀貸款,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罪嫌,而原告於該案則因同意擔任展鋼公司及精雲公司 人頭,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2 16條、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與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 107 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陳玉麟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查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於85年間7 月間,以預計於86 申請上櫃為由,先後召集主持「副總經理級」「經理級」 幹部會議,要求在場之財務副總簡志堅、會計經理陳美慧 、簡思仁、黃福利陳大立配合,協調業務、財務、會計 及生產各部門相互配合,並自87年起陸續虛設下列公司: ⑴於87年12月21日虛偽成立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展鋼公司 。⑵於88年1 月26日虛偽成立由楊光壽擔任負責人之訊華 公司。⑶於88年3 月1 日虛偽成立以司機馬中力為掛名負 責人之碩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鋼公司)。⑷於88年7 月13日虛偽成立蘇炎新為負責人之沛雄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沛雄公司)。⑸於88年8 月26日,由林淑貞出面叫長銘 公司臺北辦事處業務員丙○○擔任人頭,而虛偽成立丙○ ○為負責人之利意公司。⑹於88年12月21日,由財務經理 許玉珠叫原告擔任人頭,虛設精雲公司。其中曾裕侯即長 銘公司副總經理並供稱:展鋼、碩鋼、沛雄、精雲與利意 等5 家公司大小印章均交由長銘公司許玉珠保管,並無任 何實際營運。訊華、宗吉、得杰亦同。乃陳玉麟指示甲○ ○等人配合虛設,以長銘公司虛偽銷貨給展鋼、碩鋼、沛 雄、精雲公司方式,虛增營業額,美化帳面等語(見該起 訴書第11-12 、32頁)。就被告利意公司與得杰公司而言 ,依其等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均係其等同意擔任人頭而 虛偽成立,與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尚無歧異。而被告2 家 公司分別於88年8 月26及同年月30日先後完成設立登記, 此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由此以觀,長銘公司係於



短短不及2 年之間,先後招攬人頭,虛偽成立包括被告公 司在內至少共7 家公司,藉以製作虛偽交易紀錄,擴張信 用,取信金融機構後,再冒貸鉅額款項,遂逞其得財之目 的,應堪認定。
3、如上所述,長銘公司係先徵得人頭同意,再虛設公司,原 告亦已表明同意擔任展鋼公司及精雲公司人頭,且在訊華 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足見陳玉麟欲取得原告同意擔任虛設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毫無困難。衡以原告自陳於長銘公司 係陳玉麟幹部,獲派中國北京任職,返國後又派任經理等 重要職務,與陳玉麟長期共事等節,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 及合作關係,當係重要原因。準此而論,雙方既已具有刑 事上之共犯關係,利害與共,陳玉麟有無必要在同時期虛 偽設立利意公司及得杰公司之時,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其 身分資料,逕辦理登記為各該公司之股東,顯有可疑。況 且原告同意擔任虛設公司名義負責人已無困難,擔任人頭 股東,責任更輕,陳玉麟尤無虛偽冒用之理由。是縱使被 告利意及得杰公司法定代理人均陳稱不知原告遭冒用為股 東人頭等語,但其等亦自陳係擔任人頭負責人,自不能僅 憑其等上開陳述,及原告否認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即遽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4、原告雖另表示,當時其身分證件遭冒用,乃因設立展鋼公 司及精雲公司時,有將證件交給長銘公司會計吳瓊華辦理 ,吳瓊華在那之後有將證件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然查展鋼公司係87年12月21日完成設立登記,利意公 司及得杰公司均係88年8 月間完成設立登記,時間相隔有 8 月之久,與原告所述已有齟齬。又如吳瓊華係辦理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將原告身分證件交還,則原告任其重 要身分證件由他人使用,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何況 原告在上開起訴案件就展鋼公司設立經過一節,係供稱由 許玉珠即長銘公司財務經理通知其準備資料辦理等語,就 展鋼公司與精雲公司營運情形,則稱均無實際營運,沒有 廠房,公司員工僅伊一人等語(見同上起訴書第38頁), 與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交與吳瓊華辦理,並稱展鋼公司確有 辦公地點,在高雄市○○區○○路392 號之2 ,有天天在 該處上班,承辦長銘公司及展鋼公司之業務等語互核不符 (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此些事項,非瑣碎細節,原 告陳述先後不一,尤見可疑。是以原告述稱其身分遭冒用 ,致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尚不足憑信。至原告固有向 陳玉麟提起刑事告訴,但陳玉麟涉嫌犯罪,在95年刑法修 正前,仍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適用,原告是



否別有考量,固不得而知,但其所舉事證,既有不足,自 不因其狀告陳玉麟,即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冒用身分資料,未經同意,成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所獲得之心證,難認所 述為真,從而,其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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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