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23號
KSDV,97,訴,212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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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甲○○
            1
      乙○○
      丁○○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被告丙○○丁○○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甲○○乙○○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丙○○甲○○乙○○與 訴外人己○○(業於民國98年2 月4 日死亡)等人係瘖啞之 人,渠等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以被告丙○○為首提議,邀集 、選定目標銀行、提供不詳牌照號碼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及 分配行搶工作。原告於95年9 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台灣銀行南崁分行提領現款,駕駛車牌號 碼0368-KQ 號自用小客車至郵局前寄信,下車時,因被告丁 ○○通報被告丙○○甲○○乙○○與訴外人己○○等人 分乘2 部機車快速靠近,欲強行搶走原告背在左肩上內有現 金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之皮包,因原告抗拒拉扯致遭 拖倒至蘆竹鄉○○○○路口(拖行約20、30公尺),而被告 丙○○猶不罷手持預先備妥之美工刀1 把,將原告砍割多刀 及以腳踹,致原告無法抗拒,而受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長



肌、食指伸肌、中指伸肌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 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兩肘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強 盜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21,470元,另因系爭強盜事 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 元、精神上痛苦與不便之非 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及遭強盜取走皮包內現金750,000 元 之損害,合計1,521,47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521,4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本件原告所指證之歹徒身高體重均與伊不 符合,且95年9 月25日即系爭強盜事故發生時,伊在桃園殘 障協會擔任義工幫忙,伊雖有跟蹤過原告,但沒有拿美工刀 刺傷原告,而訴外人己○○與被告甲○○乙○○也有參與 本件強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丁○○則以:伊只在台灣銀行監視原告,沒有下手強盜 及跟蹤原告,也沒有看到強盜的過程,伊只負責傳簡訊通知 被告丙○○有關原告之行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被告因系爭強盜事故,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 年4 月、被告丁○○有期徒 刑7 年8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7 年8 月、被告乙○○有 期徒刑8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 8 年4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 年8 月、被告甲○○有期 徒刑7 年8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8 年,嗣經確定在案, 且被告丙○○丁○○目前均因系爭強盜事故入監服刑。此 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及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附卷可查。
七、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合謀並為系爭強盜事故之行為,致其 受有前揭損害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㈡如原告得請求賠 償時,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八、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遭逢系爭強盜事故乙節,業據原告以證 人身分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㈢ 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9、4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於系



爭強盜事故發生日急診入院,且受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 長肌、食指伸肌、中指伸肌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 ;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兩肘左踝擦傷」等傷害之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度附民字第46號卷第15頁)相符,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早已於95年12月20日、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 4 日、96年1 月23日因系爭刑案接受警詢及95年12月21日、 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8 日、96年1 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即明確坦承有參與系爭強盜事故,詳如下述: ⑴被告丁○○於95年12月20日警詢時坦承伊負責在銀行內找 尋目標後傳簡訊通知綽號「天下」之被告丙○○,被告丙 ○○的電話號碼比較有印象者為0000000000,伊確實有在 系爭強盜事故地點之桃園地區犯案過,承認有夥同被告丙 ○○、甲○○乙○○與己○○共同犯下系爭強盜事故案 件,並承認伊以自己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 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電話彼此聯絡,且該聯絡電話之基地台細胞位置都在案 發地點附近,並當場指認被告丙○○及己○○均有夥同伊 參與系爭強盜案;嗣於95年12月21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丁○○亦承認在警局上揭所述 均實在,確有犯下系爭強盜案。
⑵被告丁○○於96年1 月3 日警詢時坦承被告甲○○伊亦認 識,也是共犯之一,被告乙○○在北部也有犯下系爭強盜 案,並稱系爭強盜案被告甲○○也有參與;嗣於96年1 月 3 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丁○○亦承認確有犯下系爭強盜 案,犯案成員主要有綽號「鳥」者(即己○○)與被告乙 ○○、丙○○甲○○
⑶被告丁○○於96年1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犯下系 爭強盜案,且經檢察官當庭向被告丁○○確認,被告丁○ ○並稱小江(被告甲○○)、鳥仔(己○○)、天下(被 告丙○○)、阿猴(乙○○)都有參與。
⑷綜上,被告丁○○就其確犯有系爭強盜案,早已於警詢及 偵查時為多次自白。另被告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有無 遭受強迫刑求乙節,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已就被告丁○○ 第一次警詢情形進行光碟勘驗,經查就被告丁○○第一次 警詢部分,全程均有通譯即手語老師陪同,丁○○當時精 神狀況良好,均能明白手語老師之問題意旨進而回答,其 因手臂酸痛並能自行拍打手臂及腿部,而其就其他共犯部 分如被告丙○○部分,也非自始承認,經警告以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丙○○位於現場,被告丁○○才改口



稱被告丙○○有參與,及被告等互傳之簡訊「有沒有中大 獎」,被告丁○○一開始辯稱是樂透彩開獎,經警質疑中 午未開獎,手語老師並反覆詢問,被告丁○○才改口稱是 問被告丙○○有無搶到手,而就被告丁○○配偶李添福簡 訊提及「16元」,丁○○回答稱不知道意思,警員查看通 訊監察譯文後即未再質疑等,此均顯見被告丁○○於警詢 時係在可充分陳述及回答之情形下所為自白陳述,警員於 手語老師在場情形下亦不可能強逼被告丁○○承認。又被 告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依檢察官偵訊時 之筆錄內容可知,檢察官前面數次訊問均只是就被告丁○ ○接受警詢及警員借提被告丁○○查案後所作警詢筆錄之 內容再為訊問,其後在96年1 月8 日、96年1 月12日檢察 官才直接傳喚被告丁○○,且由偵查筆錄之記載可知,若 針對實際案情為訊問,檢察官亦會通知通譯(手語老師) 到場,故檢察官並無任何不法取得自白情形,被告丁○○ 亦未稱檢察官不法取得自白,僅稱當時是因心情很亂才自 白犯罪,但檢察官訊問被告丁○○系爭強盜案時均是詳細 訊問,並無任何籠統不清情形下,被告丁○○並能明確陳 述,故被告丁○○所為因心情很亂才承認犯罪之辯解,顯 亦不足採信。則被告丁○○之警詢自白既係基於其自由意 識所為陳述,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勘驗屬實及有第三 者手語老師在場已如上述,且其於警詢時亦承認確有傳簡 訊與被告丙○○之通聯紀錄,及承認系爭強盜事故之銀行 櫃檯監視器所拍攝到在銀行內物色對象者確為其本人無誤 (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78 頁、第6 頁反面、第178 頁、第 7 頁反面、第8 頁、第8 頁反面、第178 頁、第178 頁、 第9 頁、第10頁),而被告丁○○於系爭刑案一審法官96 年4 月20日移審訊問時亦承認有向被告丙○○通報系爭強 盜案之被害對象,故被告丁○○不但已自白犯罪,其所為 自白並有上述其與被告丙○○傳送簡訊之通聯紀錄、銀行 櫃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經本院 檢視上開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有部分雖較模糊, 但確有部分照片依其內容對照可認定確係被告丁○○,故 被告丁○○確犯有系爭強盜案,已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否認有參與系爭強盜事故云云,然查訴外人己 ○○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豆太太」、「天下」 、「阿猴」、「哈男」共同犯下系爭強盜案,並當面指認被 告丁○○為「豆太太」、被告丙○○為「天下」、被告乙○ ○為「阿猴」、被告甲○○為「哈男」,及於警員詢問伊95 年9 月25日(系爭強盜事故發生日)5 時47分至5 時50分有



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密 切聯繫時,向警員坦承確與本件被告四人共同犯下系爭強盜 案;己○○於96年1 月9 日警詢時,經警就其行動電話電話 簿之記載詢問,其就「哈安」0000000000、「哈小安」0000 000000均為被告甲○○、「新天下」0000000000、「天下」 0000000000均是被告丙○○,「豆太太」0000000000就是丁 ○○,已為詳細陳述,並仍承認有與本件被告四人共同犯下 系爭強盜案,只要求不要告訴本件被告丙○○四人說伊有承 認犯案;己○○於96年1 月9 日、96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 時,並稱警方對其並無強暴威逼之不法手段及警詢筆錄實在 ,且就系爭強盜案係伊與本件被告四人所犯,並就犯案如何 會合、犯案機車如何取得及事後分贓為詳細交待;嗣於96年 2 月6 日己○○經警方借提後,己○○再詳述犯案經過,及 伊與本件被告四人如何分工犯案,監視器照片所拍攝跟蹤原 告之二台機車係何人所騎、伊係騎那一輛、二台機車誰搭載 何人、如何向原告取得財物等詳細交待,核與原告之指述相 符,同日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己○○亦稱當日警局筆錄 伊有看過等語,且有己○○與被告丙○○傳送簡訊之通聯紀 錄、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附卷可憑,已足認己○○前 揭所述,堪可採信。則己○○與本件被告丁○○就被告丙○ ○參與系爭強盜案之經過,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既互核相符 ,且被告丙○○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時曾承認綽號為「天下 」,其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強盜集 團都是由伊傳簡訊相約大家一起集合後,再一同出發至現場 犯案,丁○○綽號「豆太太」、乙○○綽號「阿猴」、己○ ○綽號「鳥仔」、甲○○綽號「哈男」,每次約有4 、5 人 參與,大部分是被告丁○○進入銀行尋找目標,其他人就在 外頭等候簡訊指示目標,再分乘二部機車尾隨被害人至偏僻 處俟機搶錢等情在卷,又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於系 爭強盜事故發生當日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有非常 密切聯繫,且被告丙○○持用之上開3 支電話,案發時電話 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確在原告提領大額款項之銀行附近〔各次 通聯紀錄於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頁數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 2 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即偵三卷第4 、5 頁之(十六)及 (十九)〕,故被告丙○○確有為系爭強盜案,足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有參與系爭強盜案乙節,業據被告甲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已自承其綽號為「哈男」或「小安」 ,並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在卷;且有 己○○及上開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互核相符之供述可 為證明,另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曾見過被告



甲○○,己○○手機電話簿所列「哈安」0000000000、「哈 小安」0000000000,業經己○○明確指稱係被告甲○○電話 並有電話簿照片附於警卷,及己○○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曾明 確指認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甲○○使用(系爭刑案警一卷 第334 頁),而被告甲○○之0000000000電話於系爭強盜事 故案發當日犯案前後與被告丙○○0000000000及己○○之00 00000000電話均有相當聯繫(各次通聯紀錄於系爭刑案警卷 內之頁數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 就被告甲○○之部分),被告丙○○亦承認有於95年12月4 日20時18分傳送簡訊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表 示被告丁○○照片被公布要小心等內容,及後續以00000000 00電話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電話持續討論此事(系爭 刑案警一卷第519 、525 頁),及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 江澤明之0000000000電話討論相關犯案事宜(系爭刑案警一 卷第599 至601 頁),此均有該等簡訊內容可稽,若被告甲 ○○非集團成員,丙○○為何要傳此一要被告丁○○小心之 簡訊內容與甲○○為一定提醒或警告?及由被告丁○○警詢 之陳述可知,被告丙○○等顯均係以開獎等表示其等所犯之 強盜等案件,均可佐證被告甲○○確實亦有參與系爭強盜案 ,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有參與系爭強盜案乙節,有己○○及 上開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為證明, 再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承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 0000,而該電話於系爭強盜事故案發當日犯案前亦均有與被 告丙○○通聯之紀錄(各次通聯紀錄於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頁 數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就被告 乙○○之部分),益見被告乙○○確有參與系爭強盜案,亦 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丁○○通報被告丙○○甲○○乙○○與訴外 人己○○等人分乘2 部機車快速靠近原告,並強行拉扯搶走 原告背在左肩上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之皮包 ,因原告抗拒拉扯致遭拖倒至蘆竹鄉○○○○路口(拖行約 20、30公尺),而被告丙○○猶不罷手持預先備妥之美工刀 1 把,將原告砍割多刀及以腳踹,致原告受有右手背切割傷 併伸指長肌、食指伸肌、中指伸肌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頭 皮血腫;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兩肘左踝擦傷等情,應為 真實。則被告四人於系爭強盜事故既有前揭故意不法行為而 致原告受有上揭體傷及財物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 自應予以准許。至被告丁○○丙○○固向本院請求與原告



本人對質云云,然查原告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證述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 第39、40頁),且被告丁○○就其確犯有系爭強盜案,早已 於警詢及偵查時為多次自白,並就其與被告丙○○之分工經 過詳為交代,而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於系爭強盜事 故發生當日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確有非常密切聯 繫,且上開聯絡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確在原告提領大額款 項之銀行附近,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四人共同參與系爭強 盜案乙節,既為顯明,被告丁○○丙○○上開請求,自無 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後:
㈠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強盜事故受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長肌、食指伸 肌、中指伸肌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兩側大腿撕 裂傷;背部、兩肘左踝擦傷之傷害,至敏盛綜合醫院及李訓 宗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自付額醫療費21,47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97年度附民字第46號卷第15 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與本 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強盜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采聲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嗣因系爭強盜事故,致6 個月 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50,000 元(25,000×6 =150,000) 云云,固據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在本公 司擔任會計業務,必須收發文件、理貨及經常性之會計業務 ,於95年9 月25日(系爭強盜事故發生日)入院治療後因右 手四條手筋斷裂及多處受傷,須長期治療及復健,而向本公 司請假6 個月,且請假期間六個月未領任何薪資等語(本院 卷第166 頁)在卷,然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



,有關原告上揭傷勢恢復至可使用右手從事會計工作之期間 長短,該醫院函覆本院稱:右手背肌腱斷裂縫合後至完全癒 合至少要六週的時間,癒合後因組織沾黏及前臂肌肉萎縮所 造成之右手無力及不靈活,可能會影響從事會計工作,必須 進行復健使之恢復,一般而言,手術治療後約三個月,右手 可恢復至接近原有功能等語,此有該院97年12月30日敏醫字 第0970004632號函(本院卷第165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既 係因傷重而無法繼續從事會計工作,其請求傷後至復原期間 無法擔任原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其因系爭強盜 事故而無法從事會計工作之期間應以3 個月為計。又原告於 系爭強盜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月 薪為25,000元,此有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5 日函 暨所附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66 、 167 頁)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強盜事故致不能工 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75,000元【計算式: 25,000元(每月薪資)×3 (月數)=75, 000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強盜事故受有傷害,致身心受創甚鉅,爰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強 盜事故受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長肌、食指伸肌、中指伸肌 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 兩肘左踝擦傷等傷害,且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及兩大腿撕裂傷 縫合,住院4 日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度 附民字第46號卷第15頁)為證,顯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上諸多 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查原告係民國51年10 月28日出生,目前從事會計工作,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3 筆、田賦4 筆;被告丙○○則係55年5 月20日出生,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甲○○係66年3 月1 日出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96年度所得為232,680 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乙○○係60年6 月30日出生,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96年度所得為214,42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丁○○係50年10月14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96年度所得為1,170 元,名下有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2,96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2至97頁)。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遭強盜之金額:
查被告丁○○通報被告丙○○甲○○乙○○與訴外人己 ○○等人分乘2 部機車快速靠近原告,並強行拉扯搶走原告 背在左肩上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之皮包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就原告遭取走之皮包內有現金 750,000 元乙節,於系爭刑案審理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予 爭執,且據被告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搶來的現金 已經與本件被告朋分完畢等語在卷,故原告主張遭強盜現金 為750,000 元,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 強盜取走金額750,000 元,即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醫藥費21 ,470 元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遭強盜金額750,000 元,合計896,470 元。從而,原 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896,4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丁○○翌日 即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甲○○乙○○翌 日即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十三、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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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