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44號
KSDV,97,訴,154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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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即臺灣省高雄農田水 利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被告變 更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縣美濃鎮地4592地號土地回復 原狀(即被告施工時所毀損之18顆桃花心木及6 顆樟樹,應 回復原狀,樹木直徑不得小於鄰近之樹木,高度,筆直亦同 。堵塞排水之土方移回,不足土方回補,車道應予挖鬆)」 (見本院卷第2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0,500 元」(見本院卷第183 頁), 然其均係主張被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施作工程挖掘其所 種植之樹木,卻未予妥善種回,致樹木枯死而受有損害而請 求賠償,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法條,均應予以准許。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未曾請求以金錢賠償,遲至言詞 辯論程序中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不得主張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上述之 侵權行為,並未變更,所援用之證據亦均相同,僅需再調查 所主張之金額是否屬實即可,尚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仍得主張之。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459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屬之中壇工作站於民國94 年底所施作之高雄縣美濃鎮獅子頭圳二幹三支一分線災害搶 修工程(即將灌溉溝渠更新為鋼筋混凝土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未經伊書面同意,即擅自動工,在系爭土地開闢道 路,挖掘伊所種植並經申請高雄縣政府造林補助有案之18顆 桃花心木及6 顆樟樹,並任其裸露暴曬致死,完工後植回死



樹,施工時所挖土方,完工時亦不移回原位,迄今仍置田園 ,堵塞排水,現場高低落差,亦未回填,車道土壤未挖鬆, 致所種植之香蕉樹難以生長,被告監工及驗收人員,草率失 職,迄今完工已兩年多,現場仍未回復原狀,為此,爰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320,5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伊發包予訴外人瑞龍土木包工業之丙 ○○施作,施工期間為94年10月18日起至10月27日,因工程 需要,丙○○必須挖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 及樟樹數顆,以施作便道。因系爭工程為緊急搶修工程,慮 及若以書面方式徵詢原告同意,恐耗費時日,延誤搶修,伊 之中壇水利站站長張新富即指派鍾又吉、鍾桂金先行與原告 協商,原告則推由其配偶李吳淑慧出面協調,並同意移動樹 木,足見,挖取樹木之行為應已得到原告之同意。原告前對 被告承辦人員張新富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又伊與丙○○簽約約定施作工程,若對第 三人造成損害,則由丙○○自行負責,原告若認為權利受損 ,應向丙○○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況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本件起訴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1頁)。
⒉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龍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系爭植栽 及土壤挖掘回填,均由丙○○負責。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0頁)。
⒊原告曾對被告中壇工作站站長張新富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並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821 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駁回再議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處 分書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以下)。
⒋兩造曾於96年12月28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協商,經現場勘 查結果完工後之植栽樹種胸徑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有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二)爭執部分:
⒈原告請求變更被告名稱,是否應予准許。
⒉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挖掘其所種植之植栽。 ⒊系爭工程竣工後,現場是否有回復原狀(含原告主張之原狀



為何)。
⒋若尚未回復原狀,則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⒌若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被告變更為臺灣 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此一變更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挖掘其所種植之植栽云云,然被 告於施工前已徵得原告配偶李吳淑慧之同意,業經證人李吳 淑慧、劉鍾貴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4年度他字第6425號卷宗第50頁以下),且原告於偵訊 中亦自承其知悉李吳淑慧曾同意被告施工(見94年度他字第 6425號卷宗第51頁),則原告於知悉後不即向被告為反對之 表示或表明李吳淑慧無權同意施工,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挖 掘植栽進行工程。
(二)系爭土地上原種有樹木,但因施工故挖起部分樹木,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狀為 何不明,原告無法證明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所屬中壇工作站 站長張新富於偵查中稱原告種植者為桃花心木、樟樹,對於 原告表示共有24棵樹無意見(見94年度他字第6425號卷宗第 34頁);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共挖掉原告約20棵樹( 見本院卷第183 頁);被告所屬之中壇工作站調查之結果, 亦認定系爭工程使用原告土地作為施工臨時道路長計28.7公 尺,寬4 公尺,其間栽植樹種為樟樹6 株,直徑12公分、桃 花心木18株,直徑11公分,有該站96年12月13日高農水中字 第09600008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足見系 爭土地上原有直徑12公分之樟樹6 株、直徑11公分之桃花心 木18株,被告辯稱無法證明原狀為何,容有誤會。被告另辯 稱已請包商丙○○將樹木種回,已回復原狀,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云云,然查:丙○○於施工後雖曾將挖起之樹木種回, 但未存活,於數月後又請人買樹苗種回去,其在現場目測樹 木大約直徑8 公分,故向園藝店買約直徑8 公分之樹苗,事 後因原告向被告反映樹木枯死,故其又回到現場看,發現有 部分枯死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且由丙○○於警詢時所提供 之現場照片觀之,所種回之樹木均乾枯且無枝葉,與兩旁青 翠茂盛之樹木對比強烈,不知是否存活(見94年度他字第 6425號卷宗第25頁、26頁),是丙○○所種回之樹木恐已枯 死,縱有部分存活,然種回之樹木直徑僅8 公分,相較於原



本之11公分、12公分,相去幾達三分之一,亦難認已回復系 爭土地之原狀,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對丙○○及張新富提出毀損 告訴,斯時已知受有損害,竟遲至97年間方提起本訴,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 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多次向被告求 償,被告未拒絕賠償,反促請丙○○為原告種植樹木、填土 ,有被告之函文2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12月5 日提出國家賠償申 請書,被告亦未主張時效完成不予給付,更與原告召開協調 會,會中因原告無法接受拆遷地上物補償標準補償原告,被 告亦認為原告要求之費用過鉅,故無法做成結論,擇期再議 ,有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仍有意賠償原告,且欲以拆遷地上物補償標準 為計算基準,故會議記錄中方有原告無法接受等記載,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能再以時效完成 為由拒絕給付。
(四)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於定作及指示 無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告應向包商丙○○請求賠償云 云。惟查:原告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配偶李吳 淑慧曾特別交代不可將樹木弄死,做好後要將樹木種回去, 業經證人李吳淑慧、劉鍾貴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6425號卷宗第50頁以下), 則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時即應注意避免原告之樹木枯死或無 法種回。而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工前我就有跟被 告的工作站說施工過程中可能會造成樹木的損害,而該部分 的損害是無賠償,被告表示已與地主聯繫,地主同意,叫我 施工無所謂,所以我才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是丙○○已明確告知可能損害原告之樹木,被告不思如何 避免此一損害結果,亦不促請包商注意,反稱已得同意施工 無所謂,被告所為之指示難謂並無過失,依前揭法條規定, 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另辯稱其與丙○○簽訂之工程契約書 第44條,本件損害應由包商負法律責任云云,然此契約係被



告與丙○○間之約定,原告並非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不能拘束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20,500 元,惟其所提出之求償項目及 單價係其自行開立(見本院卷第81頁),未經專精於園藝造 林之機構或學術單位估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而高雄縣 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高雄縣政府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 準第11條規定訂定之標準,應可採為計算之基準。依該標準 所示,胸莖(即直徑)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之桃花心木每 株補償2150元、樟樹每株補償1837元,而原告損失之桃花心 木共18株、樟樹共6 株,總額為49,722元(計算式:2,150x 18+1,837x6=49,722)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9,72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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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