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86號
KSDV,97,簡上,286,2009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己○○
            六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4 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魯肇衡於生前向 被上訴人申請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 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89年10月13日尚欠本息新台幣(下 同)106,039 元迄未清償。嗣因魯肇衡於92年12月15日死亡 ,其債務依法由上訴人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6,039 元,及其中90,554元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以:因不知魯肇衡有背負系爭債務,希望能 於瞭解債務後,如有欠款再想辦法還款;又伊曾與被上訴人 就魯肇衡所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和解成立,並已清償完畢,請查明是否與 系爭債務是否為同一筆債務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稱:伊雖依法繼承魯肇衡之債務, 惟被上訴人於89年間曾就魯肇衡積欠之信用卡債務103,923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55857 號支付命令,嗣於96 年10月1 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371 號執行無效果後換發 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再於97年1 月28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 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於第三人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62號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遂與被上訴人就魯肇衡之 信用卡債務協議以15萬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亦於93年3 月 14日以債務已獲全部清償為由,向雲林地院撤回強制執行聲 請。是兩造既已就魯肇衡之信用卡債務成立和解,伊並依和 解協議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伊亦不 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 上訴人則補稱:魯肇衡生前積欠其2 筆信用卡款,其向本院 聲請89年度促字第55857 號支付命令係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VISA信用卡所為消費款,另向本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 55828 號支付命令係本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 C ARD 信用卡所為消費款,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又兩造 雖曾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協調,其後以15萬元結 清魯肇衡積欠VISA信用卡之債務,伊並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 ,惟就本件MASTERCARD信用卡之消費款,並未在上開和解範 圍,而被上訴人對本件消費款已取得執行名義,惟誤向原審 起訴,且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爰請求撤回起訴,上訴人雖不 同意被上訴人撤回,爰請求法院諭示上訴人同意撤回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魯肇衡之遺產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曾就魯肇衡積欠之信用卡債務103,923 元 ,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55857 號支付命令,嗣經本 院96年度執字第91371 號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 人嗣於97年1 月28日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6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後二造於97年3 月14日經雲林地院民事執 行處協調後,協議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撤回該事 件之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違反既判力而不得提 起?
㈡倘未違反既判力而得提起本訴,則兩造於97年3 月14日就雲 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216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成 立之和解,其和解範圍是否包含本件信用卡債務?



六、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規定甚詳。次按當 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 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 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給付借款 訴訟前之89年8 月17日,即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魯 肇衡向伊借款未清償,應給付93,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由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於89年9 月1 日以89年度促 字第55828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於89年10月6 日確定乙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 就本件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責任,已據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更行對魯肇衡之繼承人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亦毋庸論述爭點㈡有無理由。而原審遽為實體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理由 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