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06號
KSDV,97,簡上,20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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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李亞玄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5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0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曾透過訴 外人丁○○以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均有借有還。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95年6 月13日,又透過丁○○持被上訴人所簽 發,發票日95年7 月1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12000元, 支票號碼KS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為擔保,向被上訴借款60 萬 元。詎系爭支票屆期後於96年7 月9 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審因而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 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票 款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併宣告判決得假執行,堪稱允當。上訴人於原審僅提 出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之抗辯,而於上訴審始承認有簽發系爭 支票,但追加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取得系爭支票 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云云之不實抗辯。然上開追加之抗辯並非 實情,與丁○○所述不符,且上訴人與丁○○間之內部關係 如何,並非身為外人之被上訴人可得而知,故上訴人上開辯 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於 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係透過訴外人丁○○及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表哥即訴外人甲○○調度資金週轉,上訴人並確 曾簽發系爭支票,由甲○○委託丁○○向訴外人戊○○借款 。惟甲○○已於95年11月6 日,與丁○○就上訴人所有委託 丁○○對外借款之借款債務作一釐清,並已清償全部借款完 畢,包括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戊○○借款之債務。丁○○ 於上訴人清償後,應將自戊○○處取回之系爭支票返還上訴



人或甲○○,詎戊○○將系爭支票返還丁○○後,丁○○未 交還系爭支票,反惡意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透過丁○○,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不僅上訴人否認 ,且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故丁○○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 基於惡意。又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支票 ,兩造間顯然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之規定,均不負票據責任。原審不察,誤認上訴人確 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顯 有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一)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所簽發,並於96年7月9日退票。(二)丁○○前曾負責為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系爭支票為 丁○○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及法定   利息之發票人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係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
1、丁○○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卷內支票有何意見 ?)這張支票是我當時出資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以下同 )並擔任資金調度時,由我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即被上訴 人,以下同)調借現金60萬元,其中利息約定二分,1200 0 元為第1 個月之利息」、「被告公司是由丁○○即甲○ ○總經理負責資金調度,被告法代是甲○○的表弟。」、 「(法官問:系爭支票是誰開立的?」,是我開的」、「 (法官問:你代表公司調度資金,是否必須與甲○○商量 ?)是由我決定的,因為當時被告公司資產負債,甲○○ 只告訴我資金缺口,就由我對外調借現金」等語,核與證



人王惠美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於同日到庭證稱:「(請款及 開票流程如何?)廠商請款我會先向甲○○確認無誤,再 請丁○○將印鑑拿來公司簽發支票。公司印鑑及支票都是 由丁○○保管」等語所述情節相符,此有原審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且上訴人公司亦不否認曾 委託丁○○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借款調度資金,足認丁 ○○上開證稱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調 借現金60萬元併交付系爭支票擔保返還借款一節堪予採信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票據 欠缺原因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2、上訴人另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委託丁○○向訴外人戊 ○○借款,而甲○○自95年11月6 日起,已就委託丁○○ 對外借款之借款債務作一釐清,並已清償全部借款完畢, 包括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戊○○借款之債務,丁○○收 回系爭支票後,未交付上訴人,反交付被訴人云云。惟查 ,上訴人上開辯稱,不僅與丁○○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 上訴人公司倘已於95年11月6 日與丁○○就丁○○代表公 司對外調借之資金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 ,上訴人應於當時即要求丁○○交出系爭支票,並以之作 為償債之前提要件,然上訴人捨此不為,確與常情不符。 此外,上訴人既自認在95年11月6 日以前,均係委託丁○ ○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調借資金,則上訴人後來是否繼續 委託丁○○調借資金之關係變化,係屬內部關係,並非被 上訴人所得知悉,是以縱使上訴人辯稱丁○○無處分系爭 支票之權利屬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開 事項,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係被上訴 人委託丁○○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由被 上訴人交付現金60萬元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至於上訴人所引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之票據抗辯,均無法舉證證明有該票據抗 辯事由之存在,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僅提 出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之抗辯,並未提出票據法第13條、第 14條之票據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 當事人不得於上訴之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以 本院依法亦得不予審酌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因而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2000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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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