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OO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OO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76萬2,746元。其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零利率之方 式,按月償還2萬2,92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任職宏 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4,029元,尚 須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每月支出3,000元,又因與配偶離婚 ,獨立育有2名子女,均在求學階段,每月支出生活費1萬 200元及教育費5,834元,負擔沈重。而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核算後所剩7,440元之金額 ,顯無法再依前開協議清償。嗣於繳納1期協議款項後,迫 於現實終告毀諾。聲請人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實因上開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 費者,既已無力償債,如任其情勢惡化,自謀生機,債權人 終或仍無法受償,且恐怕衍生更大的社會問題,法律上自不 得不謀求妥適解決之道。惟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發生債之關 係,係以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故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 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
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並有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從而,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解釋上應 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 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 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 薪等以致收入減少,或協商時未能參與、支助之來源中斷等 相類情形,並因此等事由導致經濟窘迫,致履行顯然有重大 之困難者而言。此項事由是否存在,聲請人應為相當之釋明 ,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如經命補正而仍未為必要之補 正或釋明,自不得准其所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 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 120 期零利率之方式,每月償還2 萬2,923 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嗣僅繳納1 期即毀諾未繼續清償等情,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聲請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 實。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依其陳報名下無財產,目前任 職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 萬 4,029 元,育有2 名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健保局投保資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勞健保繳費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薪資轉帳證明、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該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其95年度總所得33萬6,448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 萬4,029 元,96年度總所得40萬8,347 元,平均每月所得 約3 萬4,029 元,是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 4,029 元,確屬事實。可見聲請人工作穩定,薪資收入正 常。
(三)關於支出方面,聲請人固陳稱尚有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 必要性支出。然查聲請人之母周OO96年度有利息所得1萬 8,705元,且名下有1筆土地、1棟房屋,總金額131萬 4,470元,此有其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存卷 可參(卷第71-73頁),可見其等有相當之資產及存款, 則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縱聲請人確有提供金錢給其父母 花用,亦屬人子盡孝之表現,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至聲請 人之子王OO係76年6月生、女兒王OO係民國78年1月生,均
已成年,客觀上應有謀生能力,不能責由父母扶養,聲請 人仍陳報每月負擔其扶養費及教育費,依同上規定,亦不 能採認。再者,聲請人陳報每月維持日常生活之各項基本 消費包括膳食6,000元、勞健保969元、水電費1,055元、 交通費500元,合計每月支出8,524元部分,與內政部社會 司統計之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相當,此部 分並經聲請人提出各項支出之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應認為真。
(四)依上說明,以聲請人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3 萬4,029 元為 計算基礎,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8,524 元,尚有餘 款2 萬5,505 元,非不能支付上開按月應償還之協議款項 2 萬2,923 元,自難認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 請人縱認生活壓力沈重,或偶有特殊原因,致一時不能按 期履行,自應盡其最大誠意,向債權人申請展期,或依銀 行公會所近來推動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再與債權銀行 重行協商還款條件,尚不得輕言毀諾,逕行聲請更生。從 而,聲請人既不合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更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 債權人 │ 金額 │ 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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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台北富邦銀行 │ 18萬5,000元 │ 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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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永豐銀行 │ 29萬3,000元 │ 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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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台新銀行 │ 102萬7,645元 │ 信用卡、 │
│ │ │ │ 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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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41萬4,434元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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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新光銀行 │ 19萬5,262元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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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遠東銀行 │ 3萬7,789元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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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中國信託銀行 │ 6萬616 元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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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華商銀第一資產│ 4萬893元 │ 信用卡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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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76萬2,7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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