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447號
KSDV,97,消債抗,447,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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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
10月9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更生聲請之時,每月固定支付房 貸利息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000元,然現今連本金、利 息合計應繳26,000元,非原裁定認定之13,000元,加上交通 油費及每月花費金額僅18,000元,已屬撙節,合計必要支出 應為44,000元,以抗告每月收入僅37,000元,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以較低之生活標準而節省 開銷,並認債權銀行所謂「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 」可採,均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有 該行97年8 月7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11頁)可 憑,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 條 規定,即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 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三、查抗告人97年1 月至8 月之薪資分別為45,300元、42,900元 、46,500元、46,300元、45,900元、48,000元、45,200元、 46,300元,各有所任職之山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 原審卷36-39 薪資袋)可憑,則其97年協商時之平均月薪約 為45,000元左右。而抗告人為無扶養他人義務之屬單身卡債 者,花費自應所有節制,所謂含交通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8,000元已屬撙節,實難採認,自應以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標準計算其必要支出較適當;若再加 計其原房貸支出13,000元,則抗告人每月尚餘22,000元左右 (00000-0000-00000)足供他用,可以認定。乃本院考量抗 告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199,156 元(含有擔保之房貸債 權為6,228,156 元,原審卷17頁協商方案之明細),其向最 大債權銀行灣土地銀行前置協商時,只願分72期,每月繳11 ,000 元 ,即僅償還792,000 元(11000 ×72)之清償方案



,顯與上開債權總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協商,有臺灣土 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及相關資料可稽(本卷22-28 頁),實非 無故;若願按目前協商實務最長期限分180 期,以0 %利率 計算,則每月繳納之金額為12,217元(2,199,156 ÷180) ,尚無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然其竟只願每月還款11,000元 ,致協商不成立,足見其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至有擔保 之房貸支出,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後稱今已從上開每月13 ,000 元 提高至26,000元,固有98年1 月7 日銀行繳款證明 (本卷12頁)為憑,然因抗告人為單身,核其每月收入有限 ,理無如此高額貸款支出之必要,以免對其債權人過於不公 ,因此本院認原裁定後又多出之貸款13,000元,衡情非其所 必需,故不再計人其必要生活費用,併此敘明。四、綜上,抗告人既有每月穩定之收入4,5000元,又毋須負擔扶 養他人費用,倘能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及繳納房 貸13,000元所餘22,000元,用於履行與債權人之協商方案, 按180 期無息償還,應無不能清償情事,是原審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縱屬不同,結論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自 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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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