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寶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就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一五八四一八號「現場固化內襯管(CIPP,Curedin Place Pipe)自動疊置方法及設備」專利之物品為使用,並應將侵害前開專利之物品銷燬。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就第一項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停止 使用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發明第158418號「現場固化內襯管 (CIPP,Cured in Place Pipe) 自動疊置方法及設備」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72,100 元,及自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就 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 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銷燬。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為自動化將現場固化內襯管有效率地疊置及可反向 拉引出之施工方法,並將被疊置後之現場固化內襯管,在良 好的保溫條件下運送至施工現場,以解決先前現場固化內襯 管人工施引方式所造成費時費力及現場固化內襯管過早硬化 之問題,確保管道整治品質,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7 月11 日至110 年11月15日止;又於91年7 月11日,由訴外人即發 明人曾孟鴻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於95年1 月6 日承包之「台北市○○路(建國北路─中山北路)φ900mm 及φ1000mm管線更生工程之吉林路現場道路施工」(下稱系 爭A工程)、及於96年10月7 日承包之「高雄市仁大工業區 海洋放流管線經建路段修護工程之楠梓區○○道路施工」( 下稱系爭B工程),所使用「現場固化內襯管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經原告送請鑑定,認定「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機 器與原告專屬授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 即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方法及設備,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 ,且系爭機器係專為使用系爭專利方法而配備,故被告使用 之施工方法亦係侵害系爭專利方法。又被告甲○係被告寶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楹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寶楹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承作系爭A、B工程之決標金額分別為4349萬元、620 萬元,依財政部96年度營利事業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其中管道工程淨利率為百分之9 ,是被告就該等工程之不當 利益為3,914,100 元、558,000 元,計4,472,100 元。又原 告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就侵害系爭專利 之物品為製造、販賣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出口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 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為此,爰依專利 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5條 第1 項、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2,100 元,及自擴張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不得就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製造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或為其 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從事 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⑶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並未依法登記,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
,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原告自無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鑑定機關中國生產力中心並非依據被告所實際使用之情 況予以鑑定,而係以推測及想像製作而成,不能證明與實際 情形相符,即該鑑定報告有瑕疵,不足資為判斷被告是否有 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方法。又系爭專利實質上之「目的與功 效」係在「提供快速及自動疊置方法及設備,藉以可自動化 將現場固化內襯管有效率地疊置」,而其實質上之技術內容 包括「…並將該滾壓點平移速率設為現場固化內襯管滾壓前 移速率」,惟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方法,係採人工輔助施引操 作摺疊,尤在疊置第一層後,完全人工拉動內襯軟管,上、 下壓輪僅屬從動,且滾壓速率並未設為現場固化內襯管滾壓 前移速率,而係靠人力牽引操作,又在設備上亦無「滾輪組 平移速率並設為相符於滾輪滾壓速率」之設定裝置,並非快 速及自動疊置;是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不符合「文 義讀取」,且系爭機器之方法,實質上亦未利用系爭專利發 明說明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並欠缺解析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之任一技術特徵,另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 徵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在實質上均不相 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機器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㈢原告均未說明並舉證,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直接以被告所 承攬系爭A、B工程之總工程款之一定利率,以為計算其損 害之依據,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中,使用系爭專 利方法是否為工程之主要要項,逕以全部工程款百分之9 為 計算標準,應無理由。又系爭機器僅為運輸設備之一,並非 施作系爭A、B工程之主要設備,且被告所承攬之其他工程 ,如鳳山水庫至鳳林路管線更生工程,未使用系爭機器亦可 依約完工,是原告主張若無系爭機器即無法施工云云,顯不 足採信。再者,系爭A工程關於管線內襯施工「管徑1000mm 、數量333 公尺」、「管徑900mm 、數量950 公尺」,以其 單價每公尺5,691 元、5,039 元計算,系爭機器部分之費用 計6,682,153 元;並系爭B工程關於管線內襯施工「管徑50 0mm 、數量285 公尺」,以其單價每公尺746 元計算,系爭 機器部分之費用計212,610 元;是如依原告之計算方法,僅 能就內襯管工程施工部分之金額計算,並系爭機器僅占其中 約8 分之1 ,若以百分之9 計算利益,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 亦僅有77,565元而已。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發明人曾孟鴻於91年12月1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 ,而該專屬授權並未經登記。
⒉被告寶楹公司於95年1 月6 日確有承包「台北市○○路(建 國北路- 中山北路)φ900mm 及φ1000mm管線更生工程之吉 林路現場道路施工」工程,及於96年10月7 日承作「高雄市 仁大工業區海洋放流管線經建路段修護工程之楠梓區○○道 路施工」工程,並以系爭機器施作系爭A、B工程。 ⒊被告甲○為被告寶楹公司之負責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未經登記之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故 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
⒉系爭機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⒊如有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證書1 紙、中華民 國專利公報1 份、專利專屬授權契約1 紙、系爭機器施作系 爭A、B工程之現場照片7 張(本院審卷㈠第11至37頁)、 律師函1 份(本院審卷㈠第77至87頁)、決標公告2 紙(本 院審卷㈠第383 、384 頁)等為證,並被告提出之系爭A、 B工程採購契約各1 份(本院審卷㈠第487 至527 頁)等附 卷可稽,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5 月23日(97)智專一 ㈠15166 字第097202626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專利全卷資料影 本1 份(本院審卷㈠第215 至269 頁)等在卷可考,堪信為 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主張未經登記之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故 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 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專利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非經向專利專責 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不得以專利被授權人之 地位,對於其他被授權之第三人主張相關之專利授權權利, 而非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即於當事人間就有關專利權之讓 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有其 適用。蓋所謂專屬授權,係在約定範圍內專有實施專利發明 之權利,係屬債權而非物權,為了對抗第三人,權利之設定 須予公示,而專屬授權未經登記時,在當事人間雖成立專利 法上之專屬實施權,如專利權人另行授與他人專屬實施權或 通常實施權,且已先登記時,則先前之專屬授權者不得以此 對抗後者,僅得對專利權人以違反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 ⒉系爭專利發明人曾孟鴻於91年12月1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 予原告,已如前述,且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非
曾孟鴻另行授與被告專屬實施權或通常實施權,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並無專利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自得本 於專利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專利權被侵害。從而,被告辯 稱:系爭專利專屬授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原告不 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於法即有未符。 ㈡系爭機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⒈就系爭機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經兩造合意送請中 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又系爭專利共有5 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及第4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第1 項及第4 項之直接附屬項 ,因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而請求之項目,認定其權利範圍 時,應包括其所依附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故本件主要針 對獨立項1 及獨立項4 之技術權利範圍進行分析鑑定,並對 待鑑定物是否落入附屬項2 、3 、5 說明。鑑定結果: ⑴獨立項1 :均將現場固化內襯管之一端於一滾壓點穩固地 被滾壓前移。因系爭機器可同時令該滾壓點在儲槽之較長 側的兩端之間預定範圍內,沿現場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方向 往返平移,與系爭專利方法符合。因系爭機器可經調控達 到使滾壓點平移速率等於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速率,與系爭 專利方法將該滾壓點平移速率設為現場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 速率,使現場固化內襯管依滾壓點平移路徑而疊置符合。 結論: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範圍敘 述之文義相同,故此部分認定系爭機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文義讀取相同。又以一般之機械運作原理對待系爭機器作 推測,系爭機器可達到使浸透樹脂後之現場固化內襯管可依 滾輪組滾壓點往返平移路徑,而依續地反折疊在前段現場固 化內襯管上緣,藉以可將浸透樹脂後之現場固化內襯管有效 率地疊置之結果。因系爭機器利用之方式、可達到之結果與 系爭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結果,兩者相同,故兩者逆均等 不成立,視為相同。從而,系爭機器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獨立 項1 申請專利範圍。
⑵附屬項2 :均將現場固化內襯管之一端於一滾壓點穩固地 被滾壓前移。均可經控制同時令該滾壓組滾輪點在一開放 型儲槽之較長側的兩端之間範圍內,沿現場固化內襯管滾壓 前移方向往返平移。因系爭機器之內襯管首端被導入開放 型儲槽底部後,接續具有可同步進行平移及滾動之方法,與 系爭專利之範圍符合。因系爭器機可經調控達到使滾壓點 平移速率等於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速率,與系爭專利之範圍 相符。結論: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系爭機器與系爭專 利範圍敘述之文義相同,故此部分認定系爭機器符合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相同。又系爭機器利用之方式
,可達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結果,兩者相 同,故兩者逆均等不成立,視為相同。系爭機器方法落入系 爭專利之附屬項2 申請專利範圍。
⑶附屬項3 :均將現場固化內襯管之一端於一滾壓點穩固地 被滾壓前移符合。系爭機器可經控制同時令該滾輪組滾壓 點在一開放型儲槽之較長側的兩端之間範圍內,沿現場固化 內襯管滾壓前移方向往返平移,與系爭專利附合。系爭專 利係以開放型儲槽之寬度方向,該滾壓點折返至起始端位置 ,該現場固化內襯管自其徑向橫移,而系爭機器並無相關裝 置,故推測無此橫移步驟,兩者不相符合。因系爭機器可 經調控達到使滾壓點平移速率等於固化內襯管滾壓前移速率 ,與系爭專利附合。結論:因系爭機器不具有於折返至起 始端橫移現場固化內襯管之步驟,故在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下 ,認定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兩者呈不相同,未落入系爭專利 之附屬項3 申請專利範圍。
⑷獨立項4 :均在一開放型儲槽之上方橫跨一滾輪組,該滾 輪組係設在沿開放型儲槽長度方向的軌道上,並且被牽引而 依循軌道往返平移。均藉由滾輪組滾筒供滾壓遞送現場固 化內襯管,且至少一滾筒被傳動而可正反向轉動。滾輪組 平移速率,設為相等或可經調控設為相等於滾筒滾壓速率。 結論: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範圍 敘述之文義相同,故此部分認定系爭機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 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相同。又系爭機器利用之方式,可達 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結果,兩者相同,故 兩者逆均等不成立,視為相同。故系爭機器方法落入系爭專 利之獨立項4 申請專利範圍。
⑸再就獨立項4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分析:均在一開 放型儲槽之上方橫跨一滾輪組,該滾輪組係設在沿開放型儲 槽長度方向的軌道上,並且被牽引而依循軌道往返平移。 系爭機器係藉兩支支撐與系爭專利之滾輪組係藉一橫樑支撐 不同。滾輪組之滾筒供滾壓遞送現場固化內襯管,且至少 一滾筒被傳動而可正反向轉動,兩者符合。系爭機器各滾 筒兩端分別樞設於兩支架上,且其中兩滾筒分別具各自之一 馬達驅動,與系爭專利之滾筒用兩支撐板支撐,兩滾筒並同 時以一馬達驅動不同。滾輪組平移速率設為相等或可經調 控設為相等於滾筒滾壓速率,兩者符合。結論:在基於全 要件原則下,因系爭機器之滾輪組係藉兩支架支撐,各滾筒 兩端分別樞設於兩支架上,且其中兩滾筒分別具各自之一馬 達驅動,與系爭專利之滾輪組係藉一橫樑支撐,各滾筒兩端 分別樞設於兩支撐板,其中兩滾筒並同時以一馬達驅動等,
文義不相同,認定系爭機器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 兩者呈不相同。又依均等論分析:a(技術手段分析):系 爭機器利用一橫樑連結兩支架組成之移動架台,使移動架上 之滾輪組可前後平移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相同,兩者差 異只是在滾輪組之架設位置,此對熟悉該技術之人員而言屬 一簡易之替代手段;又系爭機器利用3 只相平行之滾筒所組 成之滾輪組,利用其中兩滾筒之滾壓速度可經調控相等使其 進料平順之技術方式,與系爭專利權相同;故認為於技術手 段分析上兩者實質相同。b(功能分析):系爭機器利用滾 輪組設在支架上,具有讓設於滾輪組上之現場固化內襯管被 拖拉平移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功能相同;又系爭機器具有 讓滾輪組能使現場固化內襯管因前後滾筒之滾壓速度相等, 而平順前進之功能,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故於功能分析上 兩者相同。c(達到結果分折):系爭機器利用滾輪組設在 支架上具有之功能,達到讓滾輪組可牽引現場固化內襯管往 返於一開放型儲槽前後端上方之結果,與系爭專利達到之結 果相同;又系爭機器利用3 只相平行之滾筒所組成之滾輪組 具有之功能,達到讓現場固化內襯管能被滾輪組平順的滾壓 前進之結果,認兩者就達到結果相同。d(結論):經上述 之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結果分析,因系爭機器與系爭 專利呈現出實質相同及相同,故認為此部分兩者均等成立, 視為兩者實質相同。
⑹附屬項5 :因系爭機器所利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 主張技術特徵相同,故認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之附屬項5 申請專利範圍。
⑺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原則鑑定,認為系爭機器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2 、4 、5 請求項請求範圍,有財團 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7年11月13日中營字第09700108 31 號 函暨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審卷㈠第333 、33 4 頁、第338 至376 頁)在卷可考。
⒉據上而論,本件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 、2 、4 、 5 請求項之「文義讀取」(全要件原則)符合,且兩者逆均 等不成立;又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就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 析及結果分析,呈現實質相同及相同,兩者均等成立,是原 告主張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即屬有據。又按所謂 附屬項,或係對於獨立項之材料或結構加以詳細說明、或在 文義上係一項獨立之專利惟實質上落入獨立項之均等範圍、 或係一項再發明專利,型態雖不一而足,但均包含於獨立項 之範圍內,故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 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
併做成審查意見,但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時,附屬項仍有具 備專利要件之可能,應分項做作審查意見,則待鑑定物品苟 落入獨立項之範圍即屬侵害專利,並非必須同時落入附屬項 之範圍,始屬侵害專利。基此,系爭機器雖未落入附屬項3 申請專利範圍,惟如前所述,系爭機器既落入系爭專利獨立 項範圍,即屬侵害系爭專利,尚不得以未落入附屬項3 之範 圍,即認不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另,鑑定時因非以浸透 樹脂後之現場固化內襯管實測,且該現場固化內襯管之長度 亦不夠供返回平移時之摺疊,故鑑定機關就該部分係以一般 之機械運作原理對待鑑定物品作推測作成;然鑑定機關以系 爭機器運作方式,以將現場固化內襯管之一端於一滾壓點穩 固地被滾壓前移,並可經調控達到使滾壓點平移速率等於固 化內襯管滾壓前移速率,使現場固化內襯管依滾壓點平移路 徑而疊置,再以一般之機械運作原理對待系爭機器作推測, 認系爭機器可達到使浸透樹脂後之現場固化內襯管可依滾輪 組滾壓點往返平移路徑,而依續地反折疊在前段現場固化內 襯管上緣,藉以可將浸透樹脂後之現場固化內襯管有效率地 疊置之結果,即係以相關鑑定及機械運作原理而為認定根據 ,並非僅憑臆測及想像,是亦難據此即認定前開鑑定不可採 。從而,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方法及設備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 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 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 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 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 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 ,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 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A、B工程之決標金額分別為4349 萬元、620 萬元,依財政部96年度營利事業個業所得額同業 利潤標準,其中管道工程淨利率為百分之9 ,故被告因侵害
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為3,914,100 元、558,000 元,計4,47 2,100 元云云,並提出決標公告2 紙及財政部96年度營利事 業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本院審卷㈠第383 至385 頁 )為證。惟查,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以侵害 人「銷售」侵害專利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須侵害人以 「銷售」行為侵害專利權人之專利時,始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被告係「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並非銷 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又被告承攬系爭A、B工程,系爭 機器僅為運輸設備之一,而非全部,且被告係因符合投標資 格、參與競標,即因本身所具有之相關能力及努力,始標得 系爭A、B工程,並需負擔工程風險、成敗等潛在因素,是 被告因系爭A、B工程所得利益,並非僅使用系爭機器即可 取得。從而,原告逕主張以被告承攬系爭A、B工程之合約 總價,並依淨利率百分之9 計算侵害所得之利益,自不足採 。
⒊次查,原告就系爭專利所製成之機具設備,並無出租或出售 情事,此為原告陳明在卷,是亦無法依原告得就其實施專利 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 利益,以其差額計算所受損害。又查,被告係向訴外人甫門 實業有限公司以83萬元購得系爭機器,有報價單1 份(見本 院審卷㈡第12、13頁)可考,且參酌原告將系爭專利委由詠 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作機具設備,總造價為145 萬元乙節 ,有合約書1 份(見本院審卷㈡第5 至8 頁)在卷可考,依 此計算,二者價差62萬元,即為被告所得之利益。 ⒋準上而論,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2萬元,核無不合;又被告甲○為被告寶楹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寶楹公司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以為承 作系爭A、B工程,屬被告寶楹公司之業務範疇,自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又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使用 之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詳如前陳,而被告 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製成之物品,核係侵害 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又被告僅係向他人購入系爭機器,而
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無所謂製造、販賣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出口之行為,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販 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就侵害系 爭專利之物品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為上述目的而進 、出口,並應將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燬,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使用, 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銷燬,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及第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元,及自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被告不得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使用,並應將侵害系爭專 利之物品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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