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7年度,21號
KSDV,97,智,2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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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甲○○○○○○○○
      )
            Neu
法定代理人 丙○○(Peter
            Neu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
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 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一、管轄權之判斷: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 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 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 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LV」、「Louis Vuitton 」等圖樣商 標,係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擁有商標專用 權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竟自民國89年起,陸續向大陸



及泰國等地之廠商,購買無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品,並進 口輸入來台後,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玉器市場 之「阿凡堤飾品店」內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方於96年9 月16日查獲,並扣得使用系爭商標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34件 (系爭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 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 報全國版報頭下1 日;㈢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之系爭仿冒品,係伊購入作為捕捉時尚 流行趨勢參考之用,且系爭仿冒品係在「阿凡堤飾品店」之 抽屜內查獲,並非在展示商品之販賣架上查獲,足證伊並無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事。況系爭仿冒品縱 全部售出,獲利亦不多,故原告訴請賠償300 萬元,顯屬過 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擁有系爭商標,且在世界各國及我國登記註冊並取得商 標專用權。
㈡警方於96年9 月16日,在被告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玉器市場之「阿凡堤飾品店」內查扣系爭仿冒品。 ㈢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6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雖曾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惟被告已於97年6 月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㈡被告若 有前述侵權行為,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系爭商標 商品之侵權行為?
被告固以系爭仿冒品係購入供流行參考之用,且係在抽屜內 被查獲,足見伊並無販賣或意圖販賣之行為等語為辯,然查 :
⒈原告主張系爭仿冒品係供被告販賣予不特定人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6 號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自承:系爭 仿冒品,為警查扣時,均係擺在桌上及展示架上,是供販賣 所用(見保二㈠⑶警創字第0960011081號卷,下稱警卷,第 2 頁)等語,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爭仿冒商品係供被告販賣



予不特定人之用乙情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⒉再參酌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3808 號偵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抗辯系爭仿冒品非用以販賣,而經檢察官就其涉嫌違反商 標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 第656 號審理在案,被告在該案審理中亦未具狀否認系爭仿 冒品非供販賣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刑案卷宗影本在案可 參以觀,益見被告前揭所辯:系爭仿冒品非供販賣云云,並 非可採。益有進者,系爭仿冒品,其中手鐲、項鍊各為5 件 ,戒指為18件,耳環為6 件,再觀諸警卷系爭仿冒品照片( 見警卷,第83至84頁)所示,前揭手鐲、項鍊、戒指及耳環 之造型均大同小異,若被告所辯:僅供伊流行之參考云云為 真,豈有購入多件造型相似之物品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綜上所述,系爭仿冒品係被告購入用以販賣,致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若有前述侵權行為,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 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①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 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 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 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乙節,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 固主張被告於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中,自承以50元至2, 000 元價格販賣,故請求以前開最高零售單價2,000 元資為 計算標準,並以該零售單價之1,500 倍計算損害額等語。然 本件被告於96年9 月16日被查獲之仿冒品中,除系爭仿冒品 外,尚有其他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1 紙(見警卷第75頁)在卷足佐。而揆諸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其並非單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仿冒品,亦如前 述,自難以2,000 元作為系爭仿冒品之零售單價。是以,本 院衡酌本件所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為手鐲、項鍊 各為5 件、戒指18件、耳環6 件產品,共計34件,為數非多



,被告於系爭仿冒物品查獲之初,曾於員警所製作之扣押物 品販售價格表上,逐項說明系爭仿冒品之商品零售單價為80 元至150 元,亦有扣押物品販售價格表1 份(見警卷第77頁 )在案足參;併斟酌被告侵害之手法、態樣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零售單價以150 元計算,應屬合 理,倍數則以零售單價之1,000 倍計算為適當;從而,本件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50,000 元(計算式:150 元×1,000 =150,000 元),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 許。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新聞紙部分。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 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商標法之立 法目的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 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所制定。商標權人於商品上所為商標之 標示,足以表彰自己之商品,倘未獲授權之人貿然使用商標 ,將使消費者對誤購買非相當於該商標權人之產製之商品。 再者,被害人此項請求權,性質上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其能否為此請求,仍應視其所受損害,有無以刊登新聞紙方 式回復商譽之必要性為斷。經查,本件被告雖因販賣系爭仿 冒商品而侵害原告已註冊之系爭商標權,然本件被告販售系 爭仿冒商品之「阿凡堤飾品店」,係位於高雄市○○區○○ 路玉器市場內,非在百貨公司或精品商店內,而出售之單價 亦僅80元至150 元,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在該店購物之消費 者斷無誤認系爭仿冒品,係原告所產製商品之虞,已難認被 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情節重大,而有刊登新聞紙類以回復其商 譽之必要。況本件為警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僅34件, 數量非多,亦難認被告因此獲得巨額利益,本院認尚無命被 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案由及當事人等登報之必 要,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再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此 外,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編號 │仿冒之商標│品 項│數量 │
├───┼─────┼───┼───┤
│1 │仿LV商標 │手 鐲│5件 │
├───┼─────┼───┼───┤
│2 │仿LV商標 │項 鍊│5條 │
├───┼─────┼───┼───┤
│3 │仿LV商標 │戒 指│18只 │
├───┼─────┼───┼───┤
│4 │仿LV商標 │耳 環│6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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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