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28號
KSDV,97,建,28,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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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必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慈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503,2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81,331 元,及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民國98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4 頁)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2 號之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1 期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之 混凝土輸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1,080, 000 元,且系爭工程已於95年5 月22日完工,而被告尚有工 程保留款323,881 元及工程尾款179,400 元未支付原告,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 工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23, 881 元及部分工程尾款157,450 元,合計481,331 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31 元,及自95年6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固然有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323,881 元及工程 尾款179,400 元未給付,但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1 期新 建工程主體工程係由訴外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與訴外 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營造公司)承包施 作,再由理成營造公司將其中「預拌混凝土澆置工資工程」 交與被告承包施作,被告再將其中「混凝土輸送工程」(即 系爭工程)交與原告承包施作,而兩造就工程保留款部分有 約定,需經業主驗收後才退還,目前因業主未驗收完畢,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23,881 元,並無所據;又被 告之上包即理成營造公司認為被告所承攬施作之「預拌混凝 土澆置工資工程」有瑕疵,故理成營造公司迄今未給付工程 款給被告,因而須待釐清理成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扣款 中,是否有應由原告負擔之工程罰款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 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1 期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係由訴外人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與訴外人理成營造公司承包施作, 再由理成營造公司將其中「預拌混凝土澆置工資工程」交與 被告承包施作,被告再將其中「混凝土輸送工程」(即系爭 工程)交與原告承包施作,此有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本院卷第6 至8 頁)、被告與理成營造公司間所簽立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㈡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即泵送車之供應及將混凝土輸送 至指定地點),業已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32 3,881 元及工程尾款179,400 元未給付,此有被告95年度應 收帳款對帳明細確認單(本院卷第8 頁)附卷可憑。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323,881 元 及部分工程尾款157,450 元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符合請求工程保留款之要件? ㈡被告得否以其上包理成營造公司扣留對被告之工程款未給 付,而採為拒絕給付原告部分工程尾款157,450 元之理由?六、原告是否有符合請求工程保留款323,881 元之要件? 按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有關付款方式第2 點,係記 載「保留款10﹪,驗收後無息退還」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合 約書(本院卷第7 頁)附卷可稽。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323,881 元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經本院詢問原告所承攬系爭 工程有無瑕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看外表並沒有瑕



疵,原告所做的工程並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則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堪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工,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23,881 元,自有所據。 至被告辯稱:兩造就工程保留款部分有約定,需經被告之上 包即業主驗收後才退還,目前因業主未驗收完畢,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並無所據云云,而統一高雄複合商 業中心第1 期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係由訴外人統正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交與訴外人理成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再由理成營造公 司將其中「預拌混凝土澆置工資工程」交與被告承包施作, 被告再將其中「混凝土輸送工程」(即系爭工程)交與原告 承包施作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已否認兩造有約 定需經被告之上包即業主驗收系爭工程後才可退還工程保留 款乙節,且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第2 點,並未明文 記載驗收主體需為業主,則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簽約主體既僅 為兩造,且系爭工程僅是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1 期新建 工程主體工程中之「混凝土輸送工程」,相較於該主體工程 而言,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範圍甚小,若待該主體工程全部經 驗收完畢後,原告始得請求退還工程保留款,對原告亦欠公 允,故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有關付款方式第2 點「保留款10﹪ ,驗收後無息退還」,其驗收主體應解釋為承攬契約中之定 作人即被告,始符兩造簽約真意,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
七、被告得否以其上包理成營造公司扣留對被告之工程款未給付 ,而採為拒絕給付原告部分工程尾款157,450 元之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 179,400 元未給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函詢 被告之上包理成營造公司,有關「貴公司將『統一高雄複合 商業中心第1 期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澆置工資工程』 交由慈龍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之『混 凝土輸送工程』交由必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攬, 則原告所負責部分(即泵送車之供應及將混凝土輸送至指定 地點),是否有瑕疵?若原告所負責部分有瑕疵,貴公司是 否據此瑕疵而對被告扣款?」等節(本院卷第121 頁),經 理成營造公司函覆稱:「經整理慈龍公司(被告)計價資料 ,依據扣款項目記載判斷,其中〝疑似〞屬於必在公司(原 告)責任者,謹臚列如下:1.8 、9 區混凝土立直管:1,25 0 元。2.協助西側環型車道混凝土澆置、4F 4-7區管道間垃



圾、混凝土渣清除:6,250 元。3.協助9F 5、6 區混凝土澆 置前接管:2,500 元。4.協助10F 1-3 區混凝土搬運及接管 :3,750 元。5.協助12F 7 區混凝土管接管:2,500 元。6. 協助12F 7 區混凝土搬運及接管:4,200 元。7.11F RC管亂 放散置代雇工清潔:1,500 元。上述項目合計金額:21,950 元。」等語,此有理成營造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3 頁)附卷可參,嗣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稱 :因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尚待釐清,故就被告所 積欠工程尾款179,400 元部分,減縮為向被告請求157,450 元(179,400 -21,950=157,450) 等語(本院卷第184 、 195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部分工程尾款157,450 元, 既已扣除理成營造公司所稱對被告之工程款扣款中疑似屬於 原告責任範圍者,且被告並未舉證理成營造公司對被告其餘 工程款扣款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 執此為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理由,並無可採。
八、原告固主張利息起算日為95年6 月20日云云。然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 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為「1.採 月結方式以三個月期票支付工程款。2.保留款10﹪,驗收後 無息退還。3.本工程實作實算。4.本合約為含稅價。」(本 院卷第7 頁),係約定工程實作實算,採月結方式以三個月 期票支付工程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於施作完成後, 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工程尾款 前,被告業經其催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翌日之96年11月15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應依 約給付工程保留款323,881 元及部分工程尾款157,450 元等 語,為可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待被告上包驗收完畢,原 告始可請求退還工程保證金,且因其上包理成營造公司扣留 對被告之工程款未給付,而拒絕給付原告部分工程尾款云云 ,為不可信。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481,331 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 萬元,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促使本院職權行使,應由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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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