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2 月13
日所為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2 月19日收受鈞院98年 2 月13日駁回更生之裁定,惟鈞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事由, 即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惠滿發有限公司93年至96年間平均每 月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364,213.85元,已超過每月20萬 元部分,計算有誤,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98年2 月13日所為駁回更生聲請之原裁定,計 算聲請人擔任惠滿發有限公司93至96年目平均每月部分,經 重新核算,原裁定上開期間惠滿發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364, 213.85元確有誤算,惠滿發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每月營業 額為182681.56 元,並未超過20萬元,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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