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宮旦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趙鵬(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85號5 樓,於民國97年6 月3 日死亡)於民國94年9 月5 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趙鵬(男,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 鳳山市○○街85號5 樓,於民國97年6 月3 日死亡)為榮民 ,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3 日死亡,由被告即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任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因訴外人趙鵬原為單身無依榮民,因由原告乙○同住及 照料其生活起居,雙方感情深厚,因顧及年事已高恐有不測 ,遂興起立遺囑之念,於94年9 月5 日在原告陪同下前往長 和聯合律師事務所,指定康進益律師、王國論律師及丁○○ 先生等3 人為見證人之下由訴外人趙鵬口述遺囑,並由康進 益律師代筆寫下遺囑內容如下:「(一)願將生前之動產於 辦理後事後所餘全部財產全數贈與原告。(二)前內容出於 遺囑人深思熟慮、意識清楚下所決定之真義。(三)本代筆 遺囑壹式貳份,除一份交由遺囑人趙鵬妥為保存外,另一份 交見證人康進益律師存案備查。並以影本一份交受遺贈人乙 ○,一份送榮民服務處。」,並於寫完後再向趙鵬宣讀講解 ,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嗣後於94年9 月6 日檢送代筆遺囑影 本1 件寄予被告查收等情。今訴外人趙鵬已於97年6 月3日 仙逝,趙鵬死亡後,原告將遺囑併交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 被告以遺囑未經法院公證無法證明為真正為由而拒絕。是原 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趙鵬於94年9 月5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等語。二、被告則以:因為遺囑沒有經過公證,依我們輔導會作業程序 規定要到法院聲請確認真正,然就代筆遺囑內容、證人證詞 及趙鵬護照上簽名及代筆遺囑上簽名等沒有意見,對原告主 張遺囑為真正不爭執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趙鵬於16年6 月14日生,於97年6 月3 日死亡,生前係退 除役官兵,原告乙○為其配偶,此有原告提出之趙鵬除戶 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代筆遺囑影本、訴外人趙鵬護照 正本、長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文一封、見證人康進益 律師、王國論律師證書影本、丁○○身份證影本、原告大 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各1 份等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禁字第 142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然本件爭執之事項乃原告主張立遺囑人趙鵬生前於94 年9 月5 日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書立遺囑,因未經法院公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 之處在於:該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經查: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分別規定:「退除役官 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 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 ,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 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趙 鵬為退除役官兵,其生前在台配偶為乙○,未育有任何子 女,乙○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告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 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被繼承人趙鵬死亡後,被告 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97年度家催字第250 號裁定全卷核閱無訛,是以被告 為已死亡退除役官兵趙鵬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其為趙 鵬之受遺贈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 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 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 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 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 ,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 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 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為立遺囑人趙鵬本人所為,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 ,原告為受遺贈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及有效之訴,以除去原 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併予敘明。
3、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 筆遺囑為立遺囑人趙鵬於94年9 月5 日在原告陪同下前往 長和聯合律師事務所,指定訴外人康進益律師、王國論律 師及丁○○先生等3 人為見證人,口述其遺囑意旨,並由 見證人兼代筆人康進益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 人趙鵬閱覽認可後,由立遺囑人趙鵬親自簽名,並由全體 見證人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1 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場證稱:「(遺囑原本現 在何處?)律師那裏,是康進益律師代筆,我是見證人。 」、「(書立遺囑過程?)94年9 日月5 日在長和律師事 務所,由王國論律師、康進益律師、我為見證人,由趙鵬 口述遺囑,其內容與口述相同,由康進益律師代筆,代筆 後有再向趙鵬宣讀講解。」、「(『立遺囑人趙鵬』是何 人寫的?)他親簽的。」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第27頁);另證人康進益律師到庭證稱:「( 提示卷附之被繼承人趙鵬遺囑有何意見?(是否至你事務 所製作?)是。」、「(遺囑時是趙鵬本人親自到場?) 是。」、「(遺囑內容係根據趙鵬本人口述而記載?)是 ,是他口述,我記載後有宣讀講解其意,之後由其親自簽 名。」、「(在場者有王國論律師?)是。為了怕有爭議 ,我們寫完後有馬上寄給榮民服務處(庭呈郵寄掛號回執
聯影本乙件,見卷)。」(見本院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語明確。綜上各情,堪認系爭 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趙鵬告指定見證人康進益律師、王 國論律師及丁○○先生等3 人為見證人,並且由立遺囑人 趙鵬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康進益律師當場筆 記後,宣讀及講解遺囑之內容,經立遺囑人趙鵬認可後簽 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縱被告以「基於輔導會作業程序規定要到法院聲請 確認遺囑真正云云」等詞置辯,尚嫌無據,不足採信。四、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趙鵬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 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施敏雄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